(2015)临潼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柳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系原告之母亲),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之姐姐),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7日生女柳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外,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父母经常辱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5月两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无丝毫好转,矛盾反而愈演愈烈,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柳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给女儿提供一间住房,将女儿户口单列出来,原告赔偿被告精神青春损失费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属自由恋爱,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现无固定住处。因生活琐事及对待原告父母的态度和女儿抚养事宜,原、被告及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经常产生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购买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空调、一辆二手面包车,被告为支付女儿幼儿园费用借其妹3600元。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劝解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2015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打架致原告母亲受伤。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虽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病历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本应珍惜现有的婚姻与家庭,但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加之被告没能妥善处理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在满足其条件时同意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对女儿的抚养费用,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合理确定。对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的海尔冰箱一台、空调一台、一辆二手面包车系家庭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对被告支付女儿的幼儿园费用所借的3600元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存在住房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将女儿户口单列,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在离婚判决生效后通过户籍主管部门予以解决。被告主张原告赔偿青春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以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原、被告的前途和生活,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柳某某与杨某离婚。二、女儿柳某甲由杨某抚养,由2015年11月起,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柳某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生活帮助款2000元。四、柳某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杨某1800元,由杨某偿还所借债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柳某某与杨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五七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人民陪审员 潘棉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