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訾刚与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电力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刚,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166号原告訾刚,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诉讼代表人李迪,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喜建、张异,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孙依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卫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訾刚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不服停水停电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异,第三人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家水表、剪断并拖走电线,造成原告家停电近一天、断水12天。原告向市长信箱反映,被告承认其是严格按照市政府下发的《郑州市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大力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实施的。虽然2013年11月29日供电公司给原告接上了电,并保证原告的房子被拆之前可以正常用电;水也已经供上可以用,但原告认为是临时用电用水,担心哪天会突然被拆,所以要求供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应保证正常供水供电。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请求法院1、确认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家中水表,剪断并拖走入户电线造成停水停电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正常用电;3、因停水两星期,原告要到其他地方接水,造成精神损失和劳务损失,象征性地要求被告赔偿1元。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3)1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市长电子信箱回复;3、对被告办事处臧姓领导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4、证明起诉未超期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被告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家里的水电做出强制拆除决定,只是履行了沟通协调督促职责,被告不清楚拆除原告电表水表的是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针对原告的强拆行为是被告实施的,被告对原告行为的本质是行政强制行为,第三人没有对原告行政强制侵权,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是对原告强拆、停水停电的本案的诉讼主体,第三人是民事主体。被告是否超出行政职权,行政行为是否有瑕疵,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做出停水停电及强拆措施。2013年11月26号被告向第三人送达情况说明,第三人依据该通知对原告停止供水服务,经过市政府大量协调,后来接到被告通知,与被告一起对原告恢复供水。原告用水已正常且已正常缴费,不存在恢复用水。希望原被告妥善处理争议,第三人积极配合,希望法院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6日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供的证据2、3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停水停电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应被告要求,第三人对原告停止供水服务。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金水路西延工程大石桥街道办事处项目指挥部对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房屋在金水路西延工程规划范围内,原告不能提供该房证件;2013年11月4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针对此房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本人两日内到其单位接受处理,本人未到;根据中共郑州市委办公厅通知(郑办文(2013)22号)文件,郑州市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文件规定((2013)1号),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对已有的违法建设逐步停止服务的要求,望贵单位按照文件规定对其停止服务。2013年11月28日原告家中被停电停水,2013年11月29日恢复供电,2013年12月10日恢复供水。另查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住房被停水停电后,“市长电子信箱回复”回复原告称,“经落实,自来水公司已于12月10日为该用户装上水表,恢复了供水,并与该反映人电话沟通落实其家中已经有水。对訾刚反映的对其住房停水停电问题,是金水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严格按照市政府下发的《郑州市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大力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实施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被告对原告住房停水停电,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住房已恢复供电,原告再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正常用电,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停水需要到其他地方接水,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失和劳务损失1元,非国家赔偿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列的第三人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同被诉行政行为及案件处理结果均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訾刚的住房停水停电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訾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瑜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