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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长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隆,男,回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区。2010年12月,被告人李长隆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长隆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南山医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隆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长隆在南京市玄武区1912街区香天下火锅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其背包内窃得白色苹果6PLUS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74元)、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长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长隆在南京市玄武区1912街区香天下火锅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其背包内窃得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474元、2778元。同日,被告人李长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该部被盗手机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7月12日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隆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依法扣押的白色苹果5S手机物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购机专卖票据、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陈述;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长隆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