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慎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慎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89号原告王慎晓,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韦风波,莱西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代码:73727766-1。负责人栾建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慎晓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风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鲁B×××××轿车的商业保险合同,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4年原告在行车中底盘与石头摩擦造成变速箱底壳破裂,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鲁B×××××轿车的保险理赔款476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但原告所诉的数额比我公司的定损额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损失险。2、4S店维修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公司)。证明原告的车辆只能更换总成,不能维修,数额为46869元、工时费800元。3、驾驶证、行驶证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具有合格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4、照片七张。证明车辆受损的过程以及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银行卡。被告质证称,对1、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原件。原告所称原件在保险公司,被告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回去落实,庭后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但至今说明。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的9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的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448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34774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保险期限内驾驶鲁B×××××轿车在行车中底盘与石头摩擦造成变速箱底壳破裂,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要,被告现场堪查后,让原告送修,原告将车送住一汽大众莱西瑞富春4S店进行维修,被告提出更换变速箱底壳及配件,一汽大众莱西瑞富春4S店表示,因一汽大众公司规定,由于技术原因,变速箱损坏的,应当更换变速箱总成,不提供变速箱的任何配件,私自维修的,公司对车辆不再按购车承诺的质保期限承保,更换变速箱总成共需要费用47669元。被告不同意更换变速箱总成,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鲁B×××××轿车的保险理赔款476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4S店维修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照片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对其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诉的数额比我公司的定损额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兆刚保险金476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