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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乾才与谢文菊、周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661号申请执行人郑乾才,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执行人谢文菊,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执行人周在江,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仁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郑乾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文菊、周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郑乾才案款13289.18元、诉讼费105.50元、承担执行费100.00元,共计13494.68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被执行人谢文菊、周在江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乾才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现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谢文菊、周在江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被执行人谢文菊、周在江仍有13494.68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案款未履行。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谢文菊、周在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仁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郑乾才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谢文菊、周在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温良审判员  李彬虹审判员  葛明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朝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