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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艳诉被告XX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艳,XX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770号原告李秀艳。委托代理人夏利。被告XX利。原告李秀艳诉被告XX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艳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到被告饭店就餐,在结算时因被告故意多收钱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此事经公安部门处理,对原、被告均予以处罚,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8657.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173.02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6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XX利辩称:2014年4月6日原告在我家饭店就餐后花费153元,我返还6元,夏权还跟我要15元打车费,因我没给原告方把我桌子打翻了。我没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李秀艳与亲属在被告开的广吉烧烤店内吃饭,因算账时实价和菜单标注价格不符,李秀艳、夏权、田永杰三人同饭店老板XX利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导致被告将原告李秀艳打伤。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到海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经诊断为:左手背切割伤,左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头部外伤,糖尿病等。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1173.0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其中300元为合理花销。另查,因此次打仗原、被告均被海城市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华栋证言、证人王少华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询问胡建军、XX利、李秀艳、田永杰、夏权、王华栋、王少华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吃饭算账发生口角打仗,导致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实际住院23天,原告李秀艳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173.02元、误工费96.24元/天×23天=2213.52元、护理费96.24元/天×23天=22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艳经济损失17050.06元的70%,即11935.0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18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XX利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86元给付原告李秀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德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