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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进娥、解庆生等与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娥,解庆生,吴成彩,解莹莹,解恒,解若馨,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千里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孙进娥。原告:解庆生。原告:吴成彩。原告:解莹莹。原告:解恒。原告:解若馨。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成彩,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程庄村***号。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山,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中段。组织代码证号:70670055-1。负责人:李栋森,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千里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2号。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区昌吉市北京路19号。负责人:王凯。原告孙进娥、解庆生、吴成彩、解莹莹、解恒、解若馨与被告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商丘市千里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运输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彩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山,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奎、千里马运输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进娥、解庆生、吴成彩、解莹莹、解恒、解若馨诉称,原告近亲属受雇于李冰,作为驾驶员,驾驶鲁D×××××,鲁D×××××挂。在2014年9月20日在新疆鄯善县同被告张奎驾驶的豫N×××××,豫N×××××挂以及马岩岗驾驶的新L×××××,新A×××××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亲属解夫建当场死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2820元,丧葬费26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107198.50元,交通费5000元。经查鲁D×××××,鲁D×××××挂登记车为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织险和商业险,该车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豫N×××××,豫N×××××挂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千里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新L×××××,新A×××××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562820元、丧葬费26900元、精神抚慰金费用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抚养费107198.50元(10350+3696.50元)、交通费5000元中的总损失要求赔偿323565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根据去年3月1日修改后的诉讼法,对变更诉讼请求应在答辩期内提出,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诉讼请求将根据提供的证据再质证。对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本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告证实解夫建从事驾驶员工作,但原告没有提供驾驶证,对误工这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应由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这次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辩称(书面答辩状),1、本案中所涉及的新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新A×××××挂未在我公司投保。2、新L×××××号车在事故中无责,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3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合计12100元。对于商业险则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支持答辩人的各项答辩意见。被告张奎、千里马运输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鄯公交认字(2014)第140057号,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解夫建死亡,车辆损坏,解夫建承担主要责任,张奎承担次要责任,马岩岗、谢世海、丁伟强无责任。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解夫建因交通事故已死亡。3、证明二份,证明受害人解夫建生前的居住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4、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解夫建的户口已注销。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害人解夫建的近亲属的出生日期及居住地。6、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解夫建生前的居住情况。7、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解夫建生前的居住情况。房产证一份,证明峄城区坛山路南侧滨河花园小区一期B栋楼东二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信息。交通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537元。住宿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5120元。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二份证明父子关系无异议,对居委会出具的外出住房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上面的内容是岳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记载是先盖章后书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客观性。其二根据今年修改的民诉法对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此证据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客观性,对该证据请不予采信。对证据7,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法院不予准证人出庭,证言请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是复印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法院可以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火化处理的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住宿费不是正规的发票,内容也不完整,且付款人是李冰,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费用,此证据无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没有证明力。被告张奎、千里马运输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3时55分,解夫建驾驶鲁D×××××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使至鄯善县G30线3358公里+650米路段时与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头西尾东停在行车道位置的张奎驾驶的豫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N×××××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与头西尾东停在行车道位置的马岩岗驾驶的新L×××××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新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解夫建死亡,张奎受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鄯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解夫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马岩岗无事故责任。豫N×××××号、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千里马运输公司,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限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新L×××××号车辆在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限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进娥、解庆生、吴成彩、解莹莹、解恒、解若馨因本次交通事故,其亲属解夫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9222元×20年=584440元;2、丧葬费:2969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扶养费:15年×7962元=119430元;5、交通费:7537元;6、住宿费:5120元,合计:796217元。交强险部分:110000元+11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强险以外的部分:(796217元-121000元)×30%=202565,总计:323565元。本院认为,鄯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夫建(身份证号码:××、驾驶证号:××,档案编号:370433041169,初次领证日期:1997年11月20日,准驾车型:A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岩岗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最基层的自治组织,对辖区内居民生活情况比较了解,程庄村村民委员会、岳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解夫建生前居住的证明是其社会管理职能之内职责。两单位出具的证明虽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而上述两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且被告也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两证明,故本院对于解夫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即29222元×20年=58444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969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解夫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由于事发地为新疆,路途遥远,处理周期较长。经本院综合考量,交通费酌情认定6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4000元。关于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扶养费的计算方式应为13年×7962元+2年×7962元÷2=111468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5年×7962元=119430元。以上费用共计7555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N×××××号、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千里马运输公司,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限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新L×××××号车辆在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限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中新L×××××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为110000元+11000元=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于受害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豫N×××××号、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该车辆的商业险应承担的部分为(755598元-121000元)×30%=190379.4元,未超出该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因上述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所以驾驶员即被告张奎及车辆挂靠公司千里马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人保商丘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进娥、解庆生、吴成彩、解莹莹、解恒、解若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9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新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进娥、解庆生、吴成彩、解莹莹、解恒、解若馨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进娥、解庆生、吴成彩、解莹莹、解恒、解若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903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进娥、解庆生、吴成彩、解莹莹、解恒、解若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孙进娥、解庆生、吴成彩、解莹莹、解恒、解若馨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胡安海人民陪审员  纪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