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薛志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366号原告薛志滨,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杰,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林,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志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林、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滨诉称,2015年2月26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渤海四路行驶至滨岭商贸城以东渤海四路时与邢洁驾驶的鲁M×××××号牌小型汽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薛志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4418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中原告未在第一时间报案,且标的车和三者车的损失均接近车辆的实际价值,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薛志滨为其名下车牌号为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8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以及车损险、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条款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2015年2月26日22时10分,薛志滨驾驶鲁A×××××号车沿渤海四路行至滨岭商贸城以东渤海四路时与邢洁驾驶鲁M×××××号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薛志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冀A×××××车损失价格为44850元,邢洁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车损失价格为4880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众智价评字(2015)第1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7214元、鲁M×××××车车辆损失价值为41172元,共计7838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冀A×××××车施救费384元,鲁M×××××车施救费384元,共计768元。2015年2月29日,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过付薛志滨赔偿邢洁48800元赔偿款。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众智价评字(2015)第1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施救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公安卷宗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志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对投保的包括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薛志滨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A×××××车、鲁M×××××车评估认定的损失价值78386元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68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79154元。被告未依法理赔,致使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应予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志滨保险赔偿款79154元;二、驳回原告薛志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薛志滨负担3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