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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迟满昌与邵本强、宁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满昌,邵本强,宁毅,普兰店市皮口镇富海机械厂,沈阳蓝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273号原告:迟满昌,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世成,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本强,农民。被告:宁毅,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德月,农民。被告:普兰店市皮口镇富海机械厂。住所地:普兰店市皮口镇夹心社区于屯。业主:谢伟斌,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邵本强,农民。被告:沈阳蓝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号3门。法定代表人:马子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迟满昌诉被告邵本强、宁毅、普兰店市皮口镇富海机械厂(以下简称富海机械厂)、沈阳蓝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碧机械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妃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满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成,被告邵本强、被告宁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德月、被告普兰店市皮口镇富海机械厂的业主谢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本强、被告沈阳蓝碧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子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满昌诉称:原告系被告邵本强雇佣的员工。2014年9月20日,在被告邵本强的安排下,原告和其他同事被派到位于阜新市的中电投阜新盛明热电工地工作。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除尘器上摔下并受伤。伤后,原告先后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了解到,被告蓝碧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将中电投阜新盛明热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富海机械厂,并与其签订了《中电投阜新盛明热电4*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富海机械厂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邵本强,被告邵本强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宁毅。原告认为,被告蓝碧机械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富海机械厂,直接导致了之后的层层分包人均没有相应资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和被告邵本强、宁毅以及被告富海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51098.39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33950.99元(不含阜新医疗费);2、伤残赔偿金33591.00元/年*20年*20%=”134”364元;3、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44天=”4”400.00元;4、护理费100.00元/天*90天=”9”000.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00元;6、误工费240.00元/天*180天=”43”2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迟长福27482元/年*18年*20%/2人=”49”467.6元,母亲刘玉珍27482元/年*19年*20%/2人=”52”21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351098.39元,另有鉴定费372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邵本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在被告邵本强的工厂工作时受伤的。另外,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农村户口相对应的统计数据计算,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宁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被告宁毅的员工,原告是在被告宁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被告宁毅承包的现场工作(被告邵本强知道被告宁毅的联系方式,但并没有跟被告宁毅沟通此事)。原告的保险费系被告邵本强为其缴纳,与被告宁毅无关;2、考虑到原告确是在被告宁毅的施工现场受伤,被告宁毅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且一直派人陪护,这一情节原告家属知情;3、无论总承包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多么明确,出现受雇人员受伤均要承担连带责任;4、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邵本强强行终止与被告宁毅之间的合同,将被告宁毅所承包的工程占为己有,并没有向被告宁毅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宁毅认为案涉工程并非被告宁毅所承包。被告富海机械厂辩称:被告富海机械厂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富海机械厂与被告邵本强属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邵本强,如有责任,应由被告邵本强承担。被告蓝碧机械公司辩称:被告蓝碧机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蓝碧机械公司与被告富海机械厂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阜新盛明热电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同时签订《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2、被告富海机械厂于2014年9月20日开始除尘器拆除工作,被告蓝碧机械公司与业主及监理按照规定共同对被告富海机械厂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安全监督,每天进行安全教育与安全警告;3、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未佩带安全帽安全绳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从除尘器摔下受伤。原告自身有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4、由于本项目中的除尘器为普通钢设备,并非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没有资质方面的要求,只要具备电焊、水旱等加工能力的合法的法人单位均可进行本工作;5、按照《安装合同》被告富海机械厂应给员工进行人身保险。《安全协议》中规定了所有安全要求,其中第六条第18项明确约定了:“凡由乙方自身原因与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6、2014年10月12日,原告妻子高艳艳到被告蓝碧机械公司述说原告无钱治疗、生活困难等情况,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被告蓝碧机械公司向其汇款10000.00元。原告陈述除尘器的改造工作需要资质,原告应举证需要什么资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蓝碧机械公司与被告富海机械厂签订《阜新盛明热电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将中电投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4×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电袋复合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富海机械厂。2014年8月28日,被告邵本强与被告宁毅签订《中电投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4×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电器除尘器拆卸协议》,将中电投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4×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电器除尘器拆卸工程发包给被告宁毅。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到此工地工作,同年9月24日,原告从除尘器上摔下致伤。伤后,原告先后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另查,被告富海机械厂机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伟斌,经营范围为机械零部件、电气焊加工。被告邵本强与被告富海机械厂系挂靠关系,被告邵本强以被告富海机械厂的名义承接工程。再查,迟长福,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刘玉珍,女,1952年5月17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迟长福与刘玉珍婚后共生育二名子女,分别是迟桂荣和原告迟满昌。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迟满昌构成九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需6个月左右。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7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的病历一份、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两份、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以及诊断书各两张、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紧急医疗救治中心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被告蓝碧机械公司与被告富海机械厂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邵本强与被告宁毅签订的《拆除协议》一份、普兰店市星台镇塔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宁毅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宁毅虽称其对原告到其工地工作并不知情,但这只是其工地内部管理的问题,原告在此工地已工作4日,若非被告宁毅工地的员工,被告宁毅可以告知原告不用其继续提供劳务,而被告宁毅并未提出,因此被告宁毅的行为视为默认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宁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案涉工程为除尘设备拆除安装工程,一方面属建筑工程,根据建筑法规定,需要施工企业具有建筑工程的建设资质,另一方面该工程又涉及环保设备,还要求施工企业有相应环保工程资质。被告蓝碧机械公司将除尘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富海机械厂,属违法发包。被告富海机械厂将资质借给被告邵本强进行承接工程用,双方形成违法的挂靠关系,被告邵本强又把案涉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被告宁毅。因此,原告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邵本强、被告富海机械厂、被告蓝碧机械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而存有过错,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950.99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阜新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宁毅垫付,但因数额不确定,原告及被告宁毅均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案对此部分医疗费暂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其虽提交了被告邵本强曾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明,但该证明未能体现该收入发生的时间段,证明不了其工资标准,而其又未提交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或从事的固定行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40.00元/天的工资标准无法采纳。原告称大连市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类别区分,但这只是大连市户籍管理方式的调整,不能就此认定原告的居民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虽称自己曾在皮口镇的环保公司上班十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大连市上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13547.00元/年计算。同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亦应依此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的父母即被抚养人均在普兰店市星台镇塔南村生活,故其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大连市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8830.00元/年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因此侵权人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950.99元;2、伤残赔偿金5418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4、护理费9000.00元;5、营养费4500.00元;6、误工费6680.7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1.00元(父亲15894.00元、母亲1677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9、司法鉴定费3720.00元。以上合计169110.70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本强已经垫付的50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邵本强主张垫付的另100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蓝碧机械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迟满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4110.70元;二、被告邵本强对上述第一项原告迟满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普兰店市皮口镇富海机械厂对上述第一项原告迟满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沈阳蓝碧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原告迟满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迟满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宁毅、邵本强、普兰店市皮口富海机械厂、沈阳蓝碧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妃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