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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峰与被告何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张峰,女,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何莎莎,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张峰与被告何莎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被告曾先后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4日借款13万元,但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并要求对剩余的197000元借款延期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峰现金197000元(壹拾玖万柒仟元正)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如不能如约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倍计算。虽然原告曾经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前,分两次仅向原告归还借款1.7万元,剩下18万元仍然未能按期支付。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何莎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起,被告何莎莎从原告张峰处累计借款230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何莎莎向原告张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峰现金197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如不能如约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2015年8月4日和8月10日,被告何莎莎分别偿还7000元和10000元,现仍下欠180000元,被告何莎莎拖欠未还,原告张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莎莎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何莎莎拖欠原告张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何莎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过高,应予调整,以年利率24﹪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张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何莎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