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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李某甲,淇县木材公司退休工人。被告李某乙,淇县木材公司下岗职工,系原告李某甲之次子。被告李某丙,无固定职业,系原告李某甲之长女。被告李某丁,无固定职业,系原告李某甲之次女。被告李某戊,无固定职业,系原告李某甲之三女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现已80岁高龄,2013年因患脑梗而遗留后遗症,生活无法自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轮流到家护理我的日常生活。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丁辩称:我没有办法去照顾原告,我的意见是给原告找保姆,用原告的工资和养老房折成钱来支付保姆费,如果不够我可以抬钱补贴原告。被告李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有二子三女,长子李德安(已故)、次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三女李某戊,均已成年。原告因患病,生活无法自理,有退休工资。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照顾日常生活,四被告作为法定的赡养义务人,理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照顾其日常生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轮流照顾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原告李某甲白天照顾,一轮一天;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白天照顾,一轮二天;被告李某乙每天晚上对原告李某甲照顾;二、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乙为序按上述办法轮流照顾原告李某甲。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