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40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屈某甲,2005年生育一女孩屈某乙。婚后双方长期外出务工,夫妻关系一般。女儿出生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独自生活,期间双方也没有见过面,分居生活达十年时间。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往来,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屈某甲(已独立生活),2005年生育一女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相处一般。女儿屈某乙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就带着女儿到他处打工生活,夫妻关系失睦。2014年9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各自外出打工生活至今。2015年9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屈某乙,且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2)洋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书、(2014)洋民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被告已各自外出打工生活多年,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愿意继续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核实双方财产等情况,可待其回家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屈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琴人民陪审员 冯永真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琳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