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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百艳与被告高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艳,高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李百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李百贵(原告的哥哥),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高庆国,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李百艳与被告高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艳委托代理人李百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庆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百艳诉称:我在拜泉县三道镇华光村经营食杂店,被告高庆国经常在我这里购买食品等,累计欠我货款310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给我出了一张欠据,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款。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所以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高庆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李百艳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高庆国为其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高庆国欠其货31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高庆国在原告李百艳经营的食杂店赊购商品,共欠原告货款310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给原告出了一张欠据,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百艳将商品出卖于被告高庆国,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但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之债,被告高庆国理应向原告李百艳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经原告索要,被告高庆国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所以对原告李百艳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百艳货款3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尉曼野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令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