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王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0002—0。负责人刘朝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被告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旷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购房差款,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同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6万元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调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被告以其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号腾博公寓×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5.5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邮寄费等)。同时,原、被告签订《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用上述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6万元。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催收贷款而发生律师费1987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612.06元及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8404.95元,支付借款441612.06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基准利率上调10%后上浮50%计算的罚息,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号腾博公寓×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5.5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8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购房差款,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同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6万元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调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被告以其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号腾博公寓×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5.5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邮寄费等)。同时,原、被告签订《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用上述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6万元。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612.06元及利息8404.95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委托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律师函,但被告并未签收该函件。因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催收本案贷款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98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地产权证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律师函、特快专递函件、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因原告委托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律师函,被告并未签收该函件,而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收到起诉状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本案庭审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确认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时间为本案庭审日期,即2015年10月30日。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612.06元及利息8404.95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10%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10%上浮50%的月利率计算的罚息。原告作为被告所有的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号腾博公寓×号房屋的抵押权人,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873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借款441612.06元及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8404.95元,支付借款441612.06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10%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441612.06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10%上浮50%的月利率计算的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对被告王洪所有的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号腾博公寓×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律师代理费19873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8元,减半收取4174元,由被告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