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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双梅行政强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83号起诉人杨双梅。委托代理人郑鸣。委托代理人陈晔。起诉人杨双梅以被诉人浙江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将其所有房屋拆除后未给予安置补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浙江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向起诉人给予拆迁安置补偿。经审查,起诉人杨双梅与案外人王赛饶于2009年4月7日签署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归男方抚养。2011年8月,因涉及图影一期项目建设需要,对王赛饶户房屋进行拆迁,王赛饶签订了《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安置人口4人,异地安置12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2011年11月30日,杨双梅与王赛饶双方到长兴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判决女儿王潇钰随杨双梅共同生活。起诉人认为其与王赛饶已解除了同居关系,并在协议中对房产进行了分割,被诉人对属起诉人所有的房屋拆除后,未给予安置补偿,而是与王赛饶作同户安置。经信访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起诉人在2011年8月王赛饶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及后来2013年9月其因拆迁安置问题信访时应当知道该协议内容,故其至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再者,根据起诉人提供的信访材料,被诉人对起诉人等共有房屋的拆迁已作了安置补偿,被诉人已得到安置,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故其也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双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魏利胜人民陪审员  马娅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