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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194号原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2928号3楼。法定代表人:刘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永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创新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温亮兰,执行董事。原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广西南宁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B-HT-2014-018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扁钢、不锈钢板等若干品种的钢材,原告已依约完成交货义务,双方也已完成货物检验。并约定原、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需按到货金额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然拒绝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971.43元,违约金6357.89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635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数额及金额;2、增值税发票三张,运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货物金额。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发货清单4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及双方的实际货物数量。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合同单价含运费、税费、装车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原告提供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证明供货金额为285984.12元,17%的税费共计48617.31元应由原告承担,运费237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而且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因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85984.12元;2、原告未按约定提供验收所需的单据,不能证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而且违约金应按实际拖欠金额185984.12元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357.89元证据不足。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广西南宁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B-HT-2014-018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扁钢、不锈钢板等若干品种的钢材,并约定了物资名称、技术参数、材质、数量、单价、金额、厂牌、交货时间及收货地址;合同约定合同单价含运费、税费、装车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不能更改合同单价;全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原告提供材料调拨签收单、材质证明书七份、实际到货金额100%的发票供双方共同检验,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实际到货金额付清全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四次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钢材,货款金额为336971.43���,并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总金额为334601.43元,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237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款金额,依据编号为ZB-HT-2014-018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合同单价及4张发货清单上的实际货物数量计算为336971.43元,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334601.43及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金额2370元的合计数336971.43元相符,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6971.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971.4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约定单价包含运费、税费等费用,因此被告辩称税费、运费应由原告负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与《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验收所需的单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内未将所购钢材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36971.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6971.43元;二、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限公司违约金(以236971.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伟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玉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