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黄佳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37号原告张玉平。委托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佳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平与被告黄佳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委托代理人季栋栋、被告黄佳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3732.8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2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69516.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59516.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黄佳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张玉平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8时50分左右,黄佳炜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石江公路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亭驾校东侧地段时,该车左侧与由北向南的张玉平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玉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城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佳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玉平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1132.98元(含餐费511元),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2015年6月29日,张玉平再次到该院行右肩胛骨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2599.9元。2015年5月25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玉平的伤情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玉平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2、张玉平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张玉平支付鉴定费用1440元。另查明,1、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黄佳炜、保险公司对张玉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张玉平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43732.88元,其中有餐费511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本院予以剔除;保险公司认为张玉平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的三张票据非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张发票虽非原件,但有治疗机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财务科加盖印章,其效力应视同原件,并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相佐证,本院对该三张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进口器材按50%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3221.88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750元[10元/天×(60+15)天];3、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80元/天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对误工费支持14400元[80元/天×(150+3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护理费支持7210元[70元/天×(14×2+60+1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6495.88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玉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2、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黄佳炜对张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向张玉平赔偿,超过部分由黄佳炜承担。4、经本院审核,张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6495.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1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385.88元,合计赔偿66495.88元。5、鉴定费1440元属于诉讼费用,由当事人依法分担。6、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495.8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再赔偿56495.88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鉴定费用1440元,合计17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履行。张玉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钮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