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00×××94)一张用于普通消费,截至2015年2月13日,透支合计31442.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4条(利息和费用)之约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23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合计人民币31442.7元[其中人民币本金29276.63元,利息1906.42元,美元账户本金35.28元,利息和滞纳金共7.0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2月13日公告1美元兑人民币6.1288元计算,美元账户本金为人民币216.2元,利息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3.4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从2015年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29276.63元,利息5365.75元,滞纳金为957.41元,美元账户本金35.28美元,利息7.33美元,滞纳金7.35美元。2015年9月14日起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之后的滞纳金不再计算。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件,1份)及章程、领用合约(个人卡)(原件,1份)、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原件,1份。截止至2015年9月13日)、交易明细(原件,1份。截止至2015年9月13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的欠款事实及原告经过催收无果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5年9月13日的人民币账户本金29276.63元,利息5365.75元,滞纳金为957.41元,美元账户本金35.28美元,利息7.33美元,滞纳金7.35美元以及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人民币账户本金29276.63元、计至2015年9月13日的利息5365.75元、滞纳金957.41元及以本金29276.63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美元账户本金35.28美元、计至2015年9月13日的利息7.33美元、滞纳金7.35美元及以美元账户本金美35.28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8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本案未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故对于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334.4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钊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