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绪林与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黄智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林,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黄智勇,王敏,刘新华,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陈绪林。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乌林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智勇。被告黄智勇。被告王敏。被告刘新华。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民田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智勇。原告陈绪林诉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黄智勇���王敏、刘新华、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陈绪林的申请,依法追加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林,被告王敏、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黄智勇、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绪林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7‰,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黄智勇为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敏、刘新华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本息。因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均是黄智勇,属关联企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列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加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五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是黄智勇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黄智勇。证据三: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是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半成品生产基地,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产品销售和资金回收权,生产所需资金由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划拨。两被告之间属关联企业,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证据四: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借款收据,拟证明借款事实,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敏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我们是公司在洪湖这边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作担保,是站在个人职务的立场上以及按原告的要求提供担保。被告刘新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们是站在个人职务的立场上以及按原告的要求提供担保,且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请求法庭免除我们的担保责任。被告刘新华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10日,被告黄智勇向原告陈绪林所立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王敏、刘新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黄智勇、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敏、刘新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绪林对被告刘新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刘新华向本院提交的黄智勇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免除被告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黄智勇、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7‰,逾期利息加罚30%,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敏、刘新华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担保。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上,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相应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均是黄智勇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都是黄智勇。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只是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半成品生产基地,所生产的半成品交由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成商品销售,生产所需资金凭计划由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划拨,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产品销售和资金回收权。现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停产数月,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也没有划拨资金给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维持正常的生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黄智勇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逾期的罚息。被告王敏、刘新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均是黄智勇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均是黄智勇。被告黄智勇利用其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黄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绪林偿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黄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绪林支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应支付利息的30%支付)。三、被告王敏、刘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黄智勇负担,被告王敏、刘新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晏兵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