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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西洪与周学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西洪,周学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徐西洪。被告:周学俭。原告徐西洪与被告周学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西洪、被告周学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西洪诉称:自2014年11月开始,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为其所有的浙G×××××浙G×××××挂式大货车从事货车运输,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500元,自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5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266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学俭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做驾驶员并无异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666元是事实,但原告出车时弄丢了被告17000元,办案干警向被告透露,原告也是嫌疑人之一,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工资。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雇佣原告作为其驾驶员。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5日的工资12666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666元,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抗辩因原告丢失其财物,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然,被告财物被抢劫一事已由公安机关处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与此事有关,故被告以此为拒付理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俭支付原告徐西洪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5日的工资报酬合计12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周学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