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再提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秦保钦与贺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保钦,贺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再提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秦保钦。委托代理人:杨富阁,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贺高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隆,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秦保钦因与被申请人贺高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苏中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秦保钦之委托代理人杨富阁、被申请人贺高明、被申请人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文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4月3日,原审原告秦保钦起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贺高明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秦保钦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秦保钦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贺高明及其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各类费用共计181646.63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贺高明负担。被告贺高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并无异议,但无赔偿能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贺高明系醉酒驾驶,根据双方约定,我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且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另因本案事故中还有另一位伤者刘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6月29日21时18分,贺高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乘航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西路欧尚超市路段,车辆前部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秦保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为机动车)尾部右侧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失控又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并侧翻,造成秦保钦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护栏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贺高明饮酒后(经检测:贺高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根据国标:血液中乙醇浓度大于、等于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对道路内情况未观察清楚、盲目行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秦保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刘某某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在本事故中,贺高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保钦、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郊认字(2013)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秦保钦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5日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5301.15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397元。合计使用医药费7698.15元(其中住院医药费中有3600元系被告贺高明在预交交警部门的事故预付款中支付)。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月2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了(张)公(物)鉴(交伤检)字(2014)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分析意见如下:2013年6月29日秦保钦因车祸受伤,外伤史明确,伤后反复头痛、头晕;入院查体:神志清楚,精神萎,GCS评分15分,右侧顶枕部头皮挫伤,无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此次损伤临床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2013年12月27日检查见其神志清楚,可对答,步入检查室,四肢活动自如,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条e款规定,秦保钦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根据上述材料分析认为秦保钦听力损害病因中,外伤起次要作用,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3.3条规定,对其听力损害不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本次车祸头部外伤导致的听力损伤在患者的听力障碍中所存在的作用为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考虑为25%。现由为:根据2014年1月15日张家港市澳洋医院颞骨乳突CT报告:“双耳内听道内可见条索状软组织阴影,乳突气房内粘膜增厚,左耳听小骨未见”,诊断意见为“双侧中耳乳突炎,左侧听小骨未见”。2014年1月16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耳鼻咽喉科耳窥镜下见患者双耳鼓膜混浊,光锥消失,听力学检查声导抗显示左耳声顺值0.05mmbo,外耳道体积2.14ml,右耳声顺值0.02mmho,鼓室图类型双耳均为AS型,纯音测听双耳均存在大于20dB的气骨导差值,提示患者存在双耳的中耳乳突炎和左耳的先天性缺陷,以上疾病均可导致患者的听力障碍。而本次外伤后就诊的张家港市澳洋医院门诊病历及入院记录中所记录的患者“无耳鼻流血,流液”及影像学检查等均未有其耳部直接受到外力损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局颁布的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中损伤参与程度分级标准的规定,该患者的听力损害病因中,外伤应占次要因素。2014年4月2日,秦保钦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1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结论意见为:据病历及相关检查记载:秦保钦损伤后,经检查诊断: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耳聋,经复查:左耳中度耳聋,右耳重度耳聋;表情淡漠,双耳听力明显下降,问话答话反应迟钝,计算能力及记忆力差,为颅脑损伤后遗留有不同程度脑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日常生活及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且由听力学检查智商检测佐证“左耳听力损失56dBnHL,右耳76dBnHL耳声发射检查双耳均未通过,声导抗检查左耳声顺值0.05mmbo,外耳道体积2.14ml,右耳声顺值0.02mmho,鼓室图类型双耳均为AS型,声反射左耳500,1000,4000Hz未引出,右耳500,2000,4000Hz未引出,纯音测听双耳均存在大于20dB的气骨导差值,提示患者存在听力损害,为混合性耳聋,程度左耳中度,右耳重度;言语量表14、智商54,操作量表15、智商55,全量表29、智商51;总智商提示:被试者智力轻度缺损”。鉴于双耳耳聋程度及颅脑损伤程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2条d文及第4.10.1条a文规定,该损伤分别属伤残八级和十级。上述事实,有(张)公(物)鉴(交伤检)字(2014)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1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贺高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贺高明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贺高明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20000元,支付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某某医药费11000元,支付秦保钦医药费3600元,支付损坏的交通设施费540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贺高明因犯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判处贺高明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秦保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郊认字(2013)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贺高明赔偿。本起事故贺高明属醉酒驾驶车辆,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按份兼顾赔付。原告秦保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55683.15元(医疗费用部分8958.15元、死亡伤残部分142973元、财产损失部分2940元、其他损失部分812元)。2014年6月2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原告秦保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68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5000元+死亡伤残部分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750元)];由被告贺高明赔偿95683.15元(总损失155683.15元-强制险赔偿部分60000元),扣除被告贺高明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款项3600元,被告贺高明还应赔偿给原告秦保钦92083.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秦保钦负担60元;被告贺高明负担580元。被告贺高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秦保钦结算。本院再审查明,贺高明已于2013年12月5日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刘某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2013年-03-016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为贺高明及本案所涉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刘某某,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4859元,另贺高明一次性补助刘某某4041元,贺高明总计赔偿给刘某某28900元,扣除贺高明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1000元,贺高明还应赔付刘某某17900元。秦保钦案另行处理。赔偿履行完毕后,各方就本事故再无纠葛。双方在达成协议的当日,贺高明即依约向刘某某进行了履行,刘某某出具了已收到协议书约定款项的《收条》一份。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由本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西中队调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赔偿的金额、责任的分担等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在本案中给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原审法院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另一刘某某预留份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再审审查中所查明的编号为2013年-03-016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可证实,刘某某已与贺高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依约履行完毕,故本案不存在需为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对再审申请人秦保钦的再审请求予以采纳。对原审法院中为另一伤者刘某某所保留的份额的判决予以纠正。秦保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683.15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958.15元[医疗费用部分8958.1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7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但鉴于原审原告秦保钦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秦保钦的剩余赔偿金额35683.15元,由贺高明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二、秦保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683.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由贺高明赔偿35683.15元,扣除贺高明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款项3600元,贺高明还应赔偿给秦保钦32083.15元。上述判决内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贺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鸣审判员 孙一鸣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