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4
案件名称
胡建英与河南旭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秦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英,河南旭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秦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胡建英,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民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河南旭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喜,该公司经理。被告秦树义,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胡建英与被告河南旭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秦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康民生、被告旭日公司、秦树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英诉称:2014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胡建英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到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胡建英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旭日公司、秦树义辩称:被告旭日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本金,第一次支付的利息是从借款中直接扣除的,故借款本金应当扣除第一次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旭日公司已经将该公司名下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以抵押财产优先偿还。被告秦树义虽为被告旭日公司股东,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被告秦树义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胡建英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旭日公司的借款合同1份;2、被告旭日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1份。该两份证据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旭日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事实。3、被告旭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1份,工商档案显示被告旭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即被告秦树义,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00万元,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都是300万元,说明被告秦树义的出资不到位,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秦树义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王春会与被告旭日公司的工作人员薛福玲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旭日公司时,被告旭日公司要求将借款现金打入被告秦树义个人账户,进一步证明被告秦树义和被告旭日公司资产混同,被告秦树义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胡建英另陈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旭日公司的,被告旭日公司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当天并没有扣除首期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秦树义作为被告旭日公司的股东,且借款时借款本金由被告旭日公司人员打入被告秦树义的个人帐号,足以说明被告秦树义与被告旭日公司财产混同,被告秦树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原告胡建英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100000元直接交付被告旭日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被告旭日公司已支付部分本金,该借款行为系被告旭日公司所为,且该款项也用于公司经营,被告秦树义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应以被告旭日公司的公司资产优先偿还该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秦树义的出资为300万元,并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秦树义。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借款给被告旭日公司、款项打入被告秦树义的个人账户,应当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被告秦树义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被告秦树义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旭日公司总分类帐14页;2、被告旭日公司2014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损益表,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旭日公司的账目不涉及与被告秦树义资产相混同。原告胡建英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秦树义与被告旭日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借款当天原告是以现金方式交到被告旭日公司在浚县的一个办公室,并且原告跟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将该100000元打入被告秦树义的个人账户,充分说明被告秦树义与被告旭日公司财产混同。本院认为:原告胡建英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胡建英与被告旭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原告胡建英向被告旭日公司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建英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旭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建英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旭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旭日公司向原告胡建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旭日公司向原告胡建英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旭日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胡建英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后被告旭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胡建英向被告旭日公司、秦树义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旭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被告秦树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旭日公司向原告胡建英借款100000元,有原告胡建英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旭日公司作为债务人借款后逾期未予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胡建英要求被告旭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建英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胡建英自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7日,其主张的利息应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月息1分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原告胡建英认可被告旭日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胡建英再次要求被告旭日公司支付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树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旭日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秦树义应当对被告旭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第一次支付的利息是从借款中直接扣除的,本金应按扣除第一次支付利息后的金额计付的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二被告提交的公司总分类帐亦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旭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建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秦树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河南旭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秦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