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方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余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并于2006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做装修工作,长期忙于生意,无暇照顾家庭,由被告照顾家庭和孩子。随着孩子们的逐渐长大,被告长期外出赌博,不料理家务,未尽到一个母亲及妻子的义务,导致原告及孩子回家后无饭可吃,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尽孝道,让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被告猜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为此事与原告大吵大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已有外遇,考虑孩子逐渐长大,被告曾多次劝告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希望原告不要再与对方有联系,但原告对被告的劝告置若罔闻。原告经常不在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母亲和孩子都由被告照顾,并非原告所说对老人不尽孝道,被告对原告在外借钱的事情也不知情。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2001年3月25日生育长女余某甲,2003年6月19日生育次女余某乙,2005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余某丙,并于2006年7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余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已有十几年,生育了三个子女,携手共同努力购买了住房,虽然共同生活期间有吵闹的行为,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加强感情培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如初。原告余某某诉称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余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余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六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子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