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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程齐诉被告贺毅、贺石旺、张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齐,贺毅,贺石旺,张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程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湘波,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毅,男,汉族。被告贺石旺,男,汉族。被告张玉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屈玲燕,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程齐与被告贺毅、贺石旺、张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明正、人民陪审员李国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媛媛担任记录。原告程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湘波、被告张玉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毅、贺石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12月,被告贺石旺和被告贺毅(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等理由分三次从原告程齐处借走人民币60万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款60万元的借条,双方还约定了利息为每年本金的24%。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以后,被告贺石旺病重已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贺毅则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至今分文未还。现被告贺毅已不接原告电话,亦不回信息,逃避偿还债务的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实际产生的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生效之前,计算方法为每月支付尚未还清的本金总金额的2%;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生效之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债务的,计算方法每月支付尚未还清的本金总金额的4%。算至起诉时利息共计222,500元整);3、由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凤辩称,一、她和她的丈夫贺石旺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她和她的丈夫贺石旺从来没有向原告程齐借钱,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也不是她和她的丈夫贺石旺,她和她的丈夫贺石旺患病后将他们的银行卡交给他们的儿子贺毅保管,她和她的丈夫贺石旺没使用过上述原告转账银行卡内的钱,而且被告贺毅也没有告诉她和她的丈夫原告用被告贺石旺的银行卡转账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7日的委托书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因该委托书系原告以在场人的名义欺骗多年患精神病且一个人在家的她所签的内容,应当属于无效;三、该委托书上委托人的手印应属无效。她不知道该手印是原告通过什么方式获得,当时被告贺石旺正入住重症室不久,当时他神志不清,既看不见,也不能说话,如果手印是他的,也属于非法获取,应属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2份、还款计划1份,欲证明被告贺毅向原告程齐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每月按2%计算;二、汇款单2份,欲证明原告程齐妻子沈锐向被告贺石旺账户汇款50万元,向被告贺毅账户转账5万元;三、便条1份,欲证明被告贺石旺用株洲铭逸酒店的便条纸亲笔写好他的银行账户并交给原告程齐,用于银行转账;四、银行卡流水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妻子沈锐从账户中转出60万元借给被告贺石旺、被告贺毅的具体时间和流水明细;五、原告程齐和其妻子沈锐的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告程齐与沈锐是夫妻关系;六、证人彭永忠、罗正平的2份书面证言,欲证明被告贺石旺与张玉凤出具委托书及愿意代贺毅偿还借款的事实;七、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贺石旺与张玉凤书面承诺愿意为被告贺毅偿还原告程齐的借款;八、原告程齐与被告贺毅之间的短信42份,欲证明原告程齐多次联系被告贺毅催还借款,贺毅一直躲避,同时还证明沈锐向贺毅转账5万元,贺毅已收到,在短信中承认和其父亲共同债务的事实;九、开房记录,欲证明被告贺毅、贺石旺于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来过株洲酒店;十、工程承包合同及建房协议书2份,欲证明被告贺石旺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收益分配情况。原告申请的证人彭永忠、罗正平分别出庭作证。一、证人彭永忠当庭证实如下事实:彭永忠与程齐是朋友关系,彭永忠和原告等共三人去了张玉凤的家里,他只知道写了委托书这个事,具体内容他不清楚;他和罗正平一起去医院了,是张玉凤拿起委托书到病房给贺石旺盖手印的,他和罗正平也只站在病房门口,没有进病房;他听到张玉凤说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但愿意代贺毅偿还借款;当时进病房原告没有进去。二、证人罗正平当庭证实如下事实:罗正平与程齐是朋友关系,他与彭永忠、程齐三人去了贺毅家,具体怎么协商他不清楚,他听张玉凤说尽量帮她儿子贺毅还钱,委托书是原告与张玉凤一起起草的,张玉凤还修改了的,他不知道张玉凤为什么签的是在场人,字是张玉凤签的;然后去了医院,他在门口看到贺石旺躺在床上,张玉凤拿给贺石旺按手印的,他站在病房门口看见了。被告张玉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张玉凤自1986年9月7日至2011年11月9日五次住院病历资料1套,欲证明被告张玉凤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狂躁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并多次住院的事实;二、贺石旺入院记录一份,欲证明贺石旺因身患多种重病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1日共154天入住在永州市职业技术学术附属医院重症室(ccu科),在重症室期间,贺石旺神志不清,无语言表达能力,且视网膜及周围神经病变,看不清东西。被告贺毅、贺石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双方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各自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张玉凤的代理人对原告程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第一份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份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贺石旺、张玉凤没有关联性;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条子只能证明用贺石旺的银行卡进行了转账,不能证明他是资金的使用人,不能以持卡人为主,应以借条上的借款人为依据;三、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贺石旺未到庭,无法确认是贺石旺所写,不具有真实性;四、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流水单不能证明贺石旺是实际借款人;五、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这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六、对证据七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程齐是采用欺骗及非法手段取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程齐与被告张玉凤所讲的不一致,张玉凤只是在场人,手印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七、证据八更一步证实了借款人系被告人贺毅;八、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贺石旺在发病后去株洲看过病,利用公安系统调取开房记录,并不能证实被告张玉凤、贺石旺向原告借了钱;九、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玉凤在案发之前请教过陈湘波,并将复印件给过陈湘波。原告程齐的代理人针对被告张玉凤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提出反质证意见如下:一、第一份借条是贺毅亲笔书写的,与第二份证据也是一致,应予以认可;二、三号证据这张便条是贺石旺本人亲笔书写的;三、七号证据贺石旺盖手印时,当时原告未进病房,是张玉凤拿进病房给贺石旺盖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他们还复印过一份;四、十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是张玉凤提供给原告的。原告程齐及原告程齐的代理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记录及医生诊断属间歇性精神病,当时签订委托书时,张玉凤的意识是非常清楚的,并不是在张玉凤犯病期间,是属正常状态;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贺石旺在2013年12月29日向程齐提供银行账户时意识是清楚的;三、盖手印时,贺石旺是在普通病房做血透,是张玉凤带他们去的,讲在做血透,让他们不要进去影响他,他们就没有进去,是张玉凤自己拿进去让贺石旺盖的手印。本院对原告程齐和被告张玉凤提供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十份证据。1、一号证据二份借条和一份还款计划,被告张玉凤虽对第一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借条与第二份借条、还款计划都系贺毅的亲笔书写、签名和亲自加盖的手印;被告张玉凤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贺毅与张玉凤是母子关系,从该还款计划的内容分析说明贺毅向程齐借款,贺毅的母亲张玉凤是知情的,因此该二份借条及还款计划客观真实,应予采信;2、被告张玉凤对原告提供的二、四、五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三份证据与三号证据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故对二、三、四、五号证据应予采信;3、六号证据是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与书面证词内容一致,故应予采信;4、七号证据,虽然被告张玉凤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综合予以认定;5、八、九号证据与七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贺毅借款、被告贺石旺提供银行卡号转账、原告及其原告妻子将款打入贺石旺的银行卡账户以及后来原告无数次的向贺毅催还借款等事实,故应予采信;6、十号证据是被告贺石旺、张玉凤夫妇为了帮儿子贺毅偿还借款,向原告程齐提供了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书,并且在七号证据中明确表示委托原告程齐全权处理,并授权委托原告程齐从该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中收回项目款项,收回的款项先用于冲抵贺毅借程齐的部分借款,故该证据应当结合本案的七号证据一并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张玉凤提供的两份证据,其中一号证据,只能证明张玉凤在1986年9月7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患有多种精神病,但并不能证明签订委托书时被告张玉凤是在患精神病期间,所以对被告以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二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贺石旺在委托书上加盖手印时不是处在意识清醒的状态,故被告张玉凤以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贺毅及其已经退休的父亲贺石旺为了承揽建筑工程,因缺少资金,被告贺石旺、贺毅父子来到湖南省株洲市,向在株洲市公安系统工作,并与被告贺毅系警校同学关系的原告程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50万元是被告贺石旺亲自书写自己的银行卡号并提供给原告程齐,由原告程齐的妻子沈锐于2013年12月30日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转账至被告贺石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账号4340612990050869),另外10万元由沈锐分别转账至被告贺毅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账号436217002990101256075)。被告贺毅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程齐出具了两张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8日,被告贺毅给原告程齐书写了一张归还借款60万元的还款计划,其内容为:“2015年元月30日之前还款壹拾万元,余下伍拾万元在2015年六月底前还清。利息贰拾万元一并还清(年息24%)。由我母亲见证并担保。贺毅。2015.1.8”。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程齐通过移动电话、短信和来永州找贺毅本人等各种方式数十次要求被告贺毅归还借款,但被告贺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不还。2015年2月7日,原告程齐邀请其朋友罗正平、彭永忠共三人一同开车来到永州市零陵区找被告贺毅催收借款,由于被告贺毅不接原告程齐的电话,原告程齐等三人就来到被告贺毅父母家,见到了被告贺毅的母亲张玉凤,原告程齐向被告张玉凤表达了要贺毅立即偿还借款的意愿后,被告张玉凤表示自己和丈夫贺石旺愿意代其儿子贺毅偿还借款,并且表示自己和丈夫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一巷36号的一处房产正在和他人搞合作开发,告诉原告程齐自己在该项目中还有11万元的股本金没有退,分红也都没有拿,提出委托原告程齐代为收取该项目的款项用于偿还被告贺毅所欠原告程齐的部分借款。因此,由被告张玉凤授意,由原告程齐执笔,书写了一份委托书给原告程齐。委托书的全文如下:“贺石旺、张玉凤之子贺毅借程齐陆拾万元款之事,贺毅父母愿代贺毅还款。现将贺石旺签订的《合作开发建房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交给程齐,委托程齐处理此事。如在此项目中收到款项(含程齐收回的或由贺石旺、张玉凤、贺毅自行收回的款项部分),则先用于冲抵贺毅借程齐的部分借款。委托人:(贺石旺所盖的手印),在场人:张玉凤,受委托人:程齐,见证人:罗正平。备注:因贺石旺住院无法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委托书由原告程齐写好初稿交被告张玉凤阅后并加以修改,然后定稿,张玉凤提出因《合作开发建房协议书》和《工程承包合同书》均是贺石旺与他人签订的,故在委托人处只能是贺石旺签字盖手印予以确认,而自己不是该二份合同的签订人,故只方便作为在场人签字予以认可。委托书写好后,原告程齐等三人与被告张玉凤一并驱车前往被告贺石旺因病住院的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血透病室,因考虑到被告贺石旺刚做完血透,被告张玉凤独自拿着委托书进入病房,将委托书交给被告贺石旺看,被告贺石旺看后因不方便签字,故在委托书的委托人一栏中加盖了自己的手印。被告贺石旺盖好手印后,由被告张玉凤将委托书从病房中带出来,自己在在场人一栏中签名,并要罗正平在见证人一栏中签字,然后叫原告程齐签字,并将委托书交给原告程齐。事后,原告程齐因无法收到被告贺石旺、张玉凤夫妇委托的收款项,同时原告又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无果,故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毅向原告程齐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和还款计划,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毅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毅向原告程齐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程齐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毅作为借款人,被告贺石旺作为借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银行卡的出借人贺石旺与银行卡的借用人贺毅是父子关系,被告贺石旺对被告贺毅向原告程齐借款的目的和用途都是清楚的,且在其后的委托书上表达了自己和妻子愿意为被告贺毅代为偿还借款,还将其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一巷36号一处正在与他人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建房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交给原告程齐,并委托原告程齐代为收回项目款项,被告贺石旺在本案中的上述行为表明,被告贺石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石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玉凤提出其本人和其丈夫贺石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委托书是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应属无效等抗辩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张玉凤对儿子贺毅向原告借款,以及在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中声明其本人和其丈夫贺石旺愿意为儿子贺毅代为偿还债务的承诺是明知的,是其本人和其丈夫贺石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际是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玉凤应当与被告贺石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由被告贺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齐自2013年12月29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以实际计算的数额为准;三、由被告贺石旺、张玉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程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630元,合计人民币16,630元,由被告贺毅、贺石旺、张玉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龙智林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李国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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