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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钟国帆、钟嘉键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钟国帆,钟嘉键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东莞市万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苏东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千明,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娣,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帆,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钟嘉键,男,汉族,1997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钟国帆,与钟嘉键系父子关系,即本案另一被告钟国帆。原告东莞市万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诉被告钟国帆、钟嘉键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亚娣,被告钟国帆即被告钟嘉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和公司诉称:万和公司与钟国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由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钟国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东二法朗执预字第38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钟国帆名下的涉诉房屋,房屋为钟国帆和钟嘉键共同共有,由于钟国帆和钟嘉键在进行产权登记时未明确产权共有人份额,钟国帆作为被执行人所占份额不明确,导致法院无法执行涉讼房屋,直接造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对共有财产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涉诉房屋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钟嘉键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时尚未成年,应当认定他对共有财产即涉诉房屋没有贡献,该房屋为钟国帆单独出资购买,被告一应享有涉诉房屋100%的产权份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万和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钟国帆享有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XXX栋XXX房屋(房产证号:17004X**)100%的产权份额(价值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钟国帆、钟嘉键承担。被告钟国帆、钟嘉键共同答辩称:房屋钟国帆只有5%的份额,钟嘉键是95%的份额。钟国帆于2010年9月与妻子离婚,有离婚协议,钟嘉键的监护人是钟国帆前妻叶某某,叶某某的份额给了钟嘉键。虽然房产证写着共有,但房屋实际是钟嘉键的,因为当时钟嘉键未成年,所以加了钟国帆的名字上去,以便还贷。经审理查明:钟国帆与钟嘉键系父子关系。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XXX栋XXX号房屋的房产证号为17004X**,产权人为钟国帆、钟嘉键,二人共同共有,房产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2014年4月14日,本院受理万和公司与钟国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44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万和公司与钟国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钟国帆尚欠万和公司租金、水电费金额及分期履行还款等内容。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对万和公司与钟国帆之间的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钟国帆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万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2014)东二法朗执字第10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钟国帆、钟嘉键共有的案涉房屋。2015年7月22日,万和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钟国帆、钟嘉键主张上述房屋购买于2009年1月1日,购房合同以钟国帆、钟嘉键为买方,购房款首付部分由钟嘉键的爷爷代为支付,贷款部分以钟国帆名义办理,但由钟嘉键的母亲叶某某负责供款还贷,因钟国帆与钟嘉键母亲叶某某已经于2010年通过诉讼方式离婚(钟国帆主张离婚诉讼仅涉及婚姻解除,未涉及财产分割),叶某某将还贷的款项交给钟嘉键的爷爷或通过其他账户转账至还贷账户。钟国帆、钟嘉键就其主张提供一份共有房屋份额协议书予以佐证,拟证明钟国帆与钟嘉键、叶某某约定案涉房屋的份额比例,钟国帆占5%、钟嘉键占95%。共有房屋份额协议书以钟国帆为甲方、以钟嘉键、叶某某为乙方,协议载明钟国帆与叶某某离婚前于2009年1月17日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为钟国帆、叶某某离婚前共有房产,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供钟嘉键将来婚房备用,双方约定该房产共有份额为甲方5%、乙方95%,协议载明签约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万和公司对该协议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万和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钟国帆、钟嘉键提供的共有房屋份额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万和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本案析产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案涉房产登记在钟国帆、钟嘉键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钟国帆、钟嘉键提供共有房屋份额协议书以主张两人存在对案涉房屋份额的约定,但该共有房屋份额协议书载明案涉房产系钟国帆与叶某某离婚前的共有房产,与钟国帆关于案涉房产由钟嘉键爷爷代为支付首付、由钟嘉键母亲叶某某代为支付房贷的陈述相互矛盾,且钟国帆关于案涉房产的付款情况亦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钟国帆、钟嘉键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具体份额约定或分割协议时,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即钟国帆对案涉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万和公司主张钟国帆对案涉房产享有全部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钟国帆对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XXX栋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17004X**)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万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东莞市万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被告钟国帆、钟嘉键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艳勋钟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