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忠云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退休工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害人许某庚系××患者,仍先后5次在乳山市徐家镇邢家屯村的家中与许某庚发生性关系。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庚患双相情感障碍,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害人许某庚系××患者,利用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的状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未与许某庚发生性关系,未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害人许某庚系××患者,仍先后5次在乳山市徐家镇邢家屯村的家中与许某庚发生性关系。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庚患双相情感障碍,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庚的陈述,二三年前的一天10时许,李某甲打电话让她去玩,她到李某甲家与李某甲发生了性关系,李某甲给她50元钱,最后1次是2014年古历12月份与李某甲发生性关系。她共与李某甲发生六七次性关系,每次都给50元钱。她告诉李某甲在康宁医院住过院。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大约二三年以前的冬天,听说许某庚干小姐,他想和许某庚发生性关系。他打电话给许某庚,叫许某庚到他家发生性关系,许某庚没来。后来许某庚给他打电话要来玩,他将许某庚接到家,在西炕上与许某庚发生了性关系,他给许某庚100元钱。转过年(2014)的春天在他家与许某庚发生了三四次性关系,2015年二三月份,在他家与许某庚发生了性关系。第一次与许某庚发生性关系后,听说许某庚到乳山市康宁医院(××医院)住过院。(三)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证实,徐家镇许家屯的一个二十四、五岁的妇女,反映迟顿,精神不正常。集上还有周边的人都知道她精神不正常“彪”点,和她接触后,就能看出她精神不正常。后来听说李某甲因为那个女的被民警抓了。(2)证人张某、许某甲、李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刘某、许某戊、许某己均证实许某庚精神不正常。(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民警在侦办许某庚被强奸案件时,发现李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许某庚辨认李某甲的情况。(3)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许某庚在乳山市康宁医院治疗情况。(4)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许某庚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许某庚患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有××性症状的躁狂,在本案中评定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害人许某庚系××患者,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未与许某庚发生性关系,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