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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吕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超,吕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司机。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朋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添,被上诉人王超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上诉人吕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6日10时,在蠡县西滑村砂石料场院内,被告吕朋辉邀请原告王超帮助,将其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F×××××挂相连接的过程中,被告吕朋辉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车轮胎碾压到地面放置的车帮,导致手拿车帮的原告王超手部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吕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蠡县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034.88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87.3元。当日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天,同年11月19日又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0945.48元,出院诊断:1、左手第2-5掌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手掌及背侧皮肤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3、左手背部局部伤口皮肤坏死。于2014年4月23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同年7月9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共支付医疗费67627.03元,矫形器590元。上述共计医疗费80748.69元,共住院治疗48天。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超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病情进行分析,结合原告的诊治过程,根据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26日做出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合计5000-5500元。原告受伤前职业为司机。原告有两个女儿,长女王一诺,2007年11月12日出生,次女王一冰,2012年6月22日出生,由原告与其妻子王雪共同抚养。原告主张的其他被抚养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吕朋辉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告的损失数额,二、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医药费由原告提供的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证实共计80158.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矫形器价值590元,有矫形器销售记录表及购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二次手术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53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47249元的收入标准计算,参照法医学鉴定,结合原告需要再次手术的具体情况,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405天,误工费共52427元(47249元÷365天×40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3年11月受伤,治疗时间持续到2014年7月,故可参照2013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48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比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09元,按一人护理计算,为3735.98元(28409元÷365天×48天)。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每天50元,共计24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6092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8、××赔偿金,因原告住蠡县蠡吾镇东滑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系被告吕朋辉违法驾驶所致,原告正值壮年,有未成年的二个女儿需要扶养,现身体××对其生活及精神都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扶养费,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两个女儿分别至18周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长女王一诺的扶养费3067元(6134元×10年÷2人×10%),次女王一冰的扶养费4600元(6134元×15年÷2人×10%)。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682.67元。原告主张其父母扶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52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吕朋辉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使车轮胎碾压到地面放置的车帮,导致手拿车帮的原告王超手部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超与被告吕朋辉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否认原告受伤系被告吕朋辉违法驾驶所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吕朋辉对原告王超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5606.98元。原告剩余损失137075.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吕朋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要求核实冀F×××××挂车的投保情况,因该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吕朋辉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主、挂车没有相连接在一起,即此起事故不涉及冀F×××××挂车,故被告阳光财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超各项损失人民币182682.67元。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为20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77元,原告王超负担103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保险义务,减轻和免除了其他被上诉人的责任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于误工费予以撤销、改判,或发还重审,另行作出公正裁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超答辩称,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通意外,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证据,被上诉人的治疗属于合理医疗范畴,因一直治疗,导致误工时间长,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吕朋辉答辩称,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事故系被上诉人吕朋辉驾驶车辆倒车时发生的,且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吕朋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朋辉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6人,2014年12月26日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据此被上诉人王超的误工时间应为405天,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所持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王超405天的误工费,已然超过了国家的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对于误工费的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洪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