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行初字第156号原告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桂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克端,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新亭,郑州市物价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中阳,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懿,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奎贤,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作出的郑价检处(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李克端,被告市物价局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胡中阳,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吕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物价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作出郑价检处(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行为:2014年4月1日至7日原告单位销售大厅内摆放促销广告牌显示:新途胜2.OL手动时尚天窗版(新途胜2.0手动舒适型),原价17.98万元,限量价13.78万;全新胜达2.4L四驱7座导航升级版(全新胜达2.4自动四驱尊贵型),原价29.38万元,限量价27.28万元。新途胜2.0L手动时尚天窗版(新途胜2.0手动舒适型)促销活动前七日内于3月29日、3月31日各交易一次,交易价格均为12.50万元,全新胜达2.4L四驱7座导航升级版(全新胜达2.4自动四驱尊贵型)促销活动前七日内于3月29日交易一次,交易价格为26.3万元。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与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不一致。被告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以原告不能证明是在法定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诉称:一、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郑价检处(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1原告的促销活动系企业自主定价自主经营的行为并不违法,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被告市物价局作出行政处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且至今未告知原告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未告知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需遵守复议前置程序。被告市物价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市物价局以《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市物价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不当。原告采取促销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原告销售的产品价格公道,实际销售的价格没有侵害任何购买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并没有获得额外高额利润。特别是因为供求关系、车辆配置和市场淡旺季等各种因素影响,机动车市场上车辆价格也是各地各时不一,价格每月每周甚至每日上下午都会不一致,被告市物价局不考虑汽车销售行业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进行处罚不当,侵犯了原告合法经营的权利,是对企业正常经营行为的粗暴干预。二、被告市政府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不当。1、被告市政府未经审查认定涉案行政处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并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落款日期并非送达日期,具体送达日期应由被告市物价局提供证据,上述复议决定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市政府未经调查核实,不清楚行政处罚送达日期、不清楚如果超期提起行政复议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等情况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决定。2、如上所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告知原告诉讼权利,也未告知该行政处罚系复议前置的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本来可以适用最长两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立案机构审查时认为该行政诉讼系复议前置程序,被口头告知需先行提出行政复议,现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却又被以超过复议时效不被受理。因此,如果原告失去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也是被告市物价局造成的。如果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错误和滥用权利的行为不予纠正,也无异于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放纵,因此被告市政府不予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郑价检处(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2、确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被告市物价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构成价格欺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群众举报,被告派检查组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4日对原告长江公司进行了检查。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7日进行促销活动,销售大厅内摆放促销广告牌显示:新途胜2.OL手动时尚天窗版(新途胜2.0手动舒适型),原价17.98万元,限量价13.78万,全新胜达2.4L四驱7座导航升级版(全新胜达2.4自动四驱尊贵型),原价29.38万元,限量价27.28万元。新途胜2.0L手动时尚天窗版(新途胜2.0手动舒适型)促销活动前七日内于3月29日、3月31日各交易一次,交易价格均为12.50万元,全新胜达2.4L四驱7座导航升级版(全新胜达2.4自动四驱尊贵型)促销活动前七日内于3月29日交易一次,交易价格为26.3万元。活动期间新途胜共销售五台,营业额为62.5万元;全新胜达共销售一台营业额为27万元;总营业额为89.5万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本案中,原告广告牌显示的原价并非“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令第15号)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行为,虚假优惠折价,慌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之规定,原告构成“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郑价检告(2014)14号)。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郑价检处(2014)14号),并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三、被告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十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告知原告:“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或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民法院强制执行。”答辩人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原告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行政起诉。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请求撤销市物价局作出的郑价检处(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原告超期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由于涉案行政处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且该处罚已明确告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等事项,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出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说明其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但原告既未说明任何理由,也未证明其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经调查,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0日签收涉案行政处罚。2、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因被答辩人所提复议申请超出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14号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所提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未进入行政复议的实体审理程序,在此情况下不能将市政府和市物价局列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告超期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1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被告市物价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已签收;2、价格举报受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价格举报;3、现场笔录;4、询问笔录;5、检查登记表;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情况照片、整车销售报表及报表说明、汽车销售明细单、发票记账联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据3-6证明被告对原告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的情况;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之前已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已签收;8、执法人员及审批人的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被告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9、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将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依据: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2、《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求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使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证据清单;3、行政处罚决定书;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第二组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信封封皮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物价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笔录的第四页,说明每一辆车都不一样,实际销售价格也不一样;对证据6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没有告诉原告救济的权利,行政程序违法。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物价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程序上违法。复议时应该重点审查没有告知原告行政诉讼程序。被告市物价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物价局提供及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是在其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收集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市物价局于2014年5月13日接到杨先生对原告长江公司提出的价格举报。之后,被告市物价局对此举报进行了受理。2014年6月21日被告市物价局对原告长江公司2014年4月1日至4月7日期间价格执行存在的价格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原告存在下列违法行为:2014年4月1日至4月7日长江公司进行促销活动,销售大厅内摆放促销广告牌显示:新途胜2.OL手动时尚天窗版(新途胜2.0手动舒适型),原价17.98万元,限量价13.78万,全新胜达2.4L四驱7座导航升级版(全新胜达2.4自动四驱尊贵型),原价29.38万元,限量价27.28万元。新途胜2.0L手动时尚天窗版(新途胜2.0手动舒适型)促销活动前七日内于3月29日、3月31日各交易一次,交易价格均为12.50万元,全新胜达2.4L四驱7座导航升级版(全新胜达2.4自动四驱尊贵型)促销活动前七日内于3月29日交易一次,交易价格为26.3万元。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与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不一致。活动期间新途胜共销售5台,营业额为62.5万元;全新胜达共销售1台营业额为27万元;总营业额为89.5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郑价检告(2014)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被告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郑价检处(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原告。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以原告不能证明是在法定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之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对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郑价检处(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市物价局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原告的郑价检处(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60日内向市政府或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郑价检处(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已经超出了法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条规定,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在本院告知其将市物价局和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坚持将市物价局和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本院将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黎青人民陪审员 陈二毛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