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朱妮与顾盛华、罗新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朱妮,女,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顾盛华,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艳芳,女,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系顾盛华妻子。被告罗新淮,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妮与被告顾盛华、罗新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妮,被告罗新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妮诉称,2013年8月3日,顾盛华通过郭秀锦向朱妮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5个月,罗新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期限届满,经朱妮多次催要,顾盛华、罗新淮均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顾盛华、罗新淮归还朱妮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盛华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该5万元借款,后又由顾盛华借给李予堂使用,李予堂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应由李予堂来偿还借款。被告罗新淮辩称,该笔借款是顾盛华办退休使用,借款到期后,罗新淮也多次向其催要欠款,顾盛华一直未偿还,且顾盛华有还款能力应由其来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顾盛华向朱妮借款5万元,罗新淮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利率2%,使用期5个月,到期本息全清。借款人:顾盛华担保人:罗新淮2013.8.3日”。借条签订后,朱妮支付顾盛华5万元。顾盛华、罗新淮在该借条中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经朱妮多次追要欠款及利息至今仍未返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朱妮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盛华向朱妮借款5万元属实,朱妮与顾盛华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顾盛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借条到期后,顾盛华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故对朱妮要求顾盛华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只对其中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保护,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借款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罗新淮作为保证人,其担保的范围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对朱妮要求罗新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顾盛华与李予堂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顾盛华辩称的李予堂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李予堂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顾盛华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盛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妮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新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盛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朱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朱妮承担550元,顾盛华、罗新淮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殷莉娜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