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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俞升康、俞土新等与张振清、南通市通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升康,俞土新,俞美娣,张振清,南通市通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俞升康。原告俞土新。原告俞美娣。委托代理人柳宝玲、顾爱娟,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清。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二环东首南侧。法定代表人葛建忠,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允晖,曹海芳,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路66号。负责人王森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飞,公司职员。原告俞升康、俞土新、俞美娣与被告张振清、南通市通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通州区环卫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升康、俞土新、俞美娣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宝玲、顾爱娟、被告张振清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通州区环卫处委托代理人邱允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升康、俞土新、俞美娣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亲属曹步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65135.89元。被告张振清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上班期间因公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通州区环卫处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振清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张振清驾驶案涉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期内;其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期内;其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1时左右,张振清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东路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东圩村15组地段时,该车右侧后部与由西向东的曹步美驾驶的拓峰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曹步美受伤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步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步美受伤后当日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因交通事故复合伤死亡,用去医疗费用1471.09元。曹步美户口于2015年7月24日被当地派出所注销。另查明,1、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期内;2、曹升康与曹步美(女、1950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一子俞土新、一女俞美娣;3、张振清系通州区环卫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4、事故发生后,张振清垫付了5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亲属曹步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471.09元、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51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500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471.09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500元认可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均有异议。被告张振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审核。被告通州区环卫处对原告主张的主张的医药费1471.09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二、张振清驾驶的属于机动车、曹步美驾驶的属非机动车,当事人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张振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亲属曹步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通州区环卫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四、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在限额内向赔偿,超过部分由通州区环卫处与原告按责承担。五、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471.09元与曹步美治伤有关,本院予以支持;2、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南通富兰妮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亲属曹步美从事纺织行业多年,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15190元(34346元/年*15年);4、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800元;6、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故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财产损失5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89852.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71.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2304.80元。六、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振清垫付了5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升康、俞土新、俞美娣因其亲属曹步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589852.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494275.89元;二、原告俞升康、俞土新、俞美娣返还给被告张振清垫付款5000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俞升康、俞土新、俞美娣支付444275.89元,向被告张振清支付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7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钮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