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2011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牌照号为黑ERXX**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水源路中引水厂东门东侧200米道路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X(7岁)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陈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让胡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XX于当日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陈XX、崔XX、董X、李X、刘XX、刘XX1、平X、孙XX、王XX1、王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有前科,量刑时予以增加刑罚量。被告人王XX家属与被害者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者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宏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睿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