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与郑跃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郑跃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靖江市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跃进。原告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诉被告郑跃进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明、刘佳以及被告郑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诉称,2003年原告对下属靖江市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公司)进行改制,根据靖江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靖江市国土局等单位有关文件规定,改制后的再生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3423300元,扣减企业职工身份置换等费用2318500元后,余额5%解缴财政,其余返还原告用于改制成本平衡。2004年8月,改制后的再生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上缴土地出让金,在再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金基的请求下,顾南林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决定由原告向靖江市国土局出具内容为“关于土地出让金按有关政策精神除5%解缴财政,余额由我社直接向该公司收取用于本系统改制成本平衡,该余额不再与市财政、市国土局发生任何关系”的证明,再生公司凭该证明欠缴土地出让金936497.6元,受让了原公司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贾金基等8人(其中贾金基占股51.0286%、陈湖秋占股8.6%、徐士明占股8.6%、孙平占股4.8571%、沈剑坪占股8.6%、薛建华占股8.6%、郑跃进占股4.8571%、李建苏占股4.8571%)。证明出具后,顾南林不负责任,未要求再生公司出具相关缴款承诺或保证,未办理相关财务手续,未将证明存档,也未向再生公司催收此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936497.6元。2013年1月19日,再生公司将整体资产以30000000元转让给他人,转让所得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各股东。顾南林受贿、玩忽职守一案案发后,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靖江市人民检察院、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法追缴顾南林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674011.92元(其中贾金基退出478000元、李建苏退出45500元、郑跃进退出27187.11元、陈湖秋退出48137.7元、孙平退出28187.11元、徐士明退出48000元),余款262485.68元尚未挽回。为保障国有资产不受损失,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原告发出靖检民(行)行政违监(2015)32128200004号检察建议书,要求原告依法追回原再生公司所欠缴的土地出让金余额262485.68元,其中被告占股4.8571%,应返还45486.62元,已返还27187.11元,尚有18299.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8299.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国有资产,是基于原告对下属的靖江市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被告系改制企业原股东,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的起诉。原告靖江市供销合作总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迪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