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梧州市鸿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志光、黄小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鸿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志光,黄小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梧州市鸿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地梧州市龙山路40号负二层2号铺。法定代表人XX峰。委托代理人黄频,该公司经理。被告石志光。被告黄小勤。原告梧州市鸿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志光、黄小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范天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丹担任记录。原告梧州市鸿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光、黄小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鸿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决被告石志光、黄小勤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车位维护费、水费及共用水电费共计718.8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光、黄小勤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梧州市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车位维护费、水费及共用水电费共计718.8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为25元,由被告石志光、黄小勤负担。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天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