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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陕西省康复医院、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总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刘彭,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朱一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中晖,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婷,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瑞祥,系建工集团公司康复楼建设项目经理。上诉人王志勇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勇之委托代理人刘彭,被上诉人康复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张中晖,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为民、孙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勇所居住的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东街万国花园小区与康复医院系相邻关系。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7日批准同意康复医院建设“陕西省博爱医院康复楼建设项目”,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1年7月1日批准同意陕西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的《陕西省博爱医院康复楼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13年9月,康复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康复医院的“陕西省博爱医院康复楼建设项目”。2014年4月28日,西安市规划局高新分局向“陕西省博爱医院康复楼建设项目”颁发《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4日建工集团公司就该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工集团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00:20分进行混凝土浇筑,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无备案夜间施工审批”为由对其处罚10000元。后,建工集团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夜间施工均取得了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批准。王志勇提供手机拍摄视频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夜间施工,提供照片数张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油漆对空气污染侵犯其权利。2014年11月4日,王志勇委托代理人所属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高新区中凯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西安市万国花园1#楼一单元五楼楼道外侧、1#楼二单元501卧室、2#楼一单元301卧室、4#楼一单元601厨房4个测点位置对噪音监测,结果为1#楼一单元五楼楼道外侧(昼间75.6LaeqdB(A)、夜间76.1LaeqdB(A))、1#楼二单元501卧室(昼间66.7LaeqdB(A)、夜间63.7LaeqdB(A))、2#楼一单元301卧室(昼间64.7LaeqdB(A)、夜间62.6LaeqdB(A))、4#楼一单元601厨房(昼间61.9LaeqdB(A)、夜间57.2LaeqdB(A)),康复医院、建工集团公司均不认可王志勇提供的视频、照片和监测结果。王志勇未就赔偿24000元提供相关证据。王志勇于2014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居住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东街万国花园小区的业主。康复医院于2013年9月开始在位于其所居住的房屋旁建筑1栋大楼,由建工集团公司承建。所建大楼距离其房屋仅一墙之隔,建工集团公司在修建该建筑物时未对周边环境采取防护措施,且不分昼夜进行施工,造成对环境的噪声污染,经测量已严重超标,致使其无法正常休息,大楼施工时产生大量粉尘,油漆时气味难闻,其不能正常开窗通风,塔吊设备在工作时将重物吊在其房屋上空,给其带来安全隐患,影响了其起居生活,侵犯了其安宁、采光、通风等权利,也使其房屋严重贬值,故请求康复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1.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赔偿24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康复医院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建楼项目经立项、设计及工程建设等,经上级主管单位陕西省××人联合会同意,取得了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批复文件,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相关手续完备,是合法在建工程,已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施工不对周邻造成损害,且其医院选择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均是有资质的合法主体,王志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医院原因致其受损,故王志勇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其在康复医院的施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有国家特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中标取得“陕西省博爱医院康复楼建设项目”后,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施工,所有的施工行为均符合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要求,无违规之处,且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告知、搭建安全通道及谨慎义务,现王志勇以其公司正常施工影响其安宁等权利起诉,不符合不动产相邻双方应互谅互让、有利生产生活原则,故不同意王志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王志勇认为建工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和气味造成了环境污染,要求康复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其应该提交康复医院、建工集团公司施工违反相关法律的证据。本案中,首先,建工集团公司2014年6月27日夜间施工已经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理,其之后夜间施工行为也经过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批准和备案;其次,王志勇单方录制的建工集团公司施工的噪音视频、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和地点,康复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亦不认可该组证据;王志勇虽单方委托西安高新区中凯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西安市万国花园部分房屋的夜间和昼间的噪音分贝进行监测,但康复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王志勇不能提供要求康复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赔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志勇诉请康复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志勇承担。宣判后,王志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三)项之相关规定,康复医院及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对噪音和其他污染没有对其造成侵害或侵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该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2.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且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康复医院、建工集团公司的施工行为确已产生噪音污染,对环境造成了损害,康复医院、建工集团公司应对其因噪音污染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康复医院、建工集团公司连带赔偿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康复医院答辩称,1.其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对现场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污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建工集团公司负责,其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为相邻权纠纷案件,适用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王志勇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其医院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也未对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提供计算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工集团公司答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存在损害事实。王志勇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其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关于王志勇主张24000元的赔偿问题,王志勇并没有计算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涉案项目夜间施工均经过了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施工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一些小的噪音污染,并未影响住户的正常生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志勇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要基于施工的噪音污染提起本案之诉,对一审起诉时提及的气味、光污染等事由,因持续时间较短,不再主张;因涉案工程施工已基本结束,其上诉不针对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要求康复医院、建工集团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只请求判令康复医院、建工集团公司连带赔偿24000元损失。对所主张的赔偿24000元损失,王志勇明确系因噪音污染致其住房不能使用的损失,数额根据同一地段房屋月租金的一半,即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24个月,但并未提供其因涉案工程施工的噪音污染在外租房居住以及具体损失的相应证据。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涉案工程项目主体已经完工,不再造成噪音污染,王志勇提出的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之诉请已无现实必要性,二审中王志勇表示对其要求康复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之诉请亦不再坚持,且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并对王志勇一方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之诉请不予审查和处理。关于王志勇要求康复医院、建工集团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4000元的上诉主张,王志勇在上诉状中承认其一直在房屋内居住,且王志勇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因涉案工程施工的噪音污染等在外租房居住以及具体损失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王志勇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志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