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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他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廖中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中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他字第167号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廖中福,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1-3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核实。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1.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1-3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1-3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申请撤销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1-3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廖中福辩称,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对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廖中福支付工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1-38号仲裁裁决。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在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廖中福未提供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证据,该委可以要求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但该委在未要求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裁决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1-3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1-38号仲裁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发会审 判 员  龙雨江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