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兴福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兴福,男,1977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21977********,汉族,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东辽县白泉镇树安村3组。200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兴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兴福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马兴福因琐事与于雷、刘勇在本市“阳光新城”小区附近发生厮打��双方在薛大成的调解下和解,后双方去本市“皇家七号”歌厅对面楼2单元6楼马兴福租住的房间内聊天,在聊天过程中,马兴福拿出冰毒供于雷、刘勇、薛大成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兴福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兴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是被强迫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于雷、刘勇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和马兴福因琐事在本市“阳光新城”小区附近发生厮打,后来薛大成给和解的。马兴福让我们去他家,我们就一起去“皇家七号”歌厅对面楼2单元6楼马兴福家中,马兴福主动将冰毒和吸毒工具拿出来让我们吸食。2、证人薛大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马兴��和于雷、刘勇因琐事发生厮打,我给调解和好的。马兴福让我们去他家,我们就一起去“皇家七号”歌厅对面楼2单元6楼马兴福家中,马兴福主动将冰毒和吸毒工具拿出来让我们吸食。3、书证证明:马兴福人口信息、马兴福刑事判决书。4、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马兴福租房位置。5、视听资料:被告人马兴福供述。6、被告人马兴福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4月1日,我因琐事与于雷、刘勇在本市“阳光新城”小区附近发生厮打,在薛大成的调解下和解,然后我们一起去“皇家七号”歌厅对面楼2单元6楼我租住的房间内,我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和于雷、刘勇、薛大成一起吸食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马兴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兴福容留他人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并有书证、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兴福“自己是被强迫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马兴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证实可以相互认证,故辩解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被告人马兴福2011年7月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兴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王德智陪审员 刘延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