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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2015甘民初字第3412号人保直属第一营业部与韩太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韩太利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341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负责人王四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超,系律师。被告韩太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诉被告韩太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由被告韩太利赔偿原告保险赔付款人民币8,6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6时20分,被告韩太利驾驶所有人为谭瑞香辽*轻型货车,沿华北路行驶至华北路灯具市场前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案外人许诚驾驶的车牌号为辽*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太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辽*车辆所有人为许诚,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该受损车辆经定损维修,全部维修费用为18,652元。被告韩太利给付被保险人许诚赔偿款1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许诚支付车辆维修费余额8,600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韩太利赔偿给付原告8,6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费发票、电子转账凭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被告韩太利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产生车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理应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花费全部损失。原告赔偿给付被保险人车辆维修花费余额8,600元的保险赔偿款,现行驶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给付原告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太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太利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送达费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连 英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