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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仁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季成华、季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季成华,季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张建,汉族。委托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成华,汉族。被告季亚南,汉族。原告张建成与被告季成华、季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成委托代理人邢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成华、季亚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成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1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偿还10000元,余款1715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150元。被告季成华、季亚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建成人民币贰万柒仟壹佰伍拾元(¥27150.00),借款人:季成华、季亚南,1年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还款10000元,余款1715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该笔借款系2011年1月,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后两被告未能还款,遂于2013年2月6日给付部分利息后与原告结算约定上述借款本息共计27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6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415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后两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还款10000元,未明确是偿还本金或是利息,应认定先行偿还利息再清偿本金,故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150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和抗辩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成华、季亚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建成借款1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两被告季成华、季亚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楠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