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蒋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一×,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90号原告蒋一×。委托代理人杨芬,(系蒋一×之母),天津市南开区饮食公司第二基层店退休工人。被告李××。委托代理人伊凤琴,(系李××之母),天津市第二市政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原告蒋一×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芬、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一×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先是拒绝过夫妻生活,婚后仅四天便以种种理由长期居住娘家,每月仅回婚房住五至八天,回来便将原告工资转入其卡后即回娘家。分居前,被告已累计达十万余元存款及将婚房内婚后购置的物品悉数拉至娘家,现已被被告以种种理由藏匿、转移并私自处置,违反了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商议处置的规定。被告婚后专横跋扈、蛮不讲理、心胸狭隘、睚眦必报,无半点夫妻感情,只把原告当提款机。被告曾因原告母亲病危向原告借500元一事与原告吵闹一周,并称为此事与原告离婚。原告是火车司机,经常上夜班,原告每次下夜班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自身私欲与原告大吵大闹,不准原告睡觉,一吵就是数天之久。长期的精神折磨使原告身心俱疲,不幸患上颅内蛛网膜囊肿,经常头痛欲裂。原告父母年事已高,但仍对被告无微不至,将自己微薄的退休金每月拿出部分赠与被告,实指望被告懂得感恩,安心度日,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强迫原告收回婚房钥匙,不准原告父母进门,并要求原告与父母脱离关系,还要求原告将婚房卖掉,在被告父母住处附近购买房屋,并且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从分居至2013年7月4日,被告抱着孩子伙同其母亲数次到原告单位辱骂、诽谤、威胁。在2013年7月3日、4日大闹原告单位两天一宿才离开,被告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必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2013年4月8日,被告起诉原告婚内抚养费,后撤诉。2013年6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因双方分居未满两年,被法院驳回。2015年4月,被告起诉原告离婚,还未开庭被告便撤诉。目前原告因疾病,已不能担任火车乘务工作,工资由八千元降至四千元,无力负担治疗颅内蛛网膜囊肿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二×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90501.4元和分居期间三十二个月的利息17632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名誉、身体、经济损失费共计1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我治疗脑囊肿的费用的50%,要求被告在离婚后三日内将户口从天津市河北区宜爽道宜清花园7-2-1102号房屋内迁出,婚后财产物品在谁处归谁所有。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矛盾,因为我在2013年春节前给原告父亲买了二瓶酒,被原告母亲知道后就往我婚房泼粪便,造成我不能在婚房居住。我与原告有婚房,且我与原告生有一女,如果离婚,不论买房和租房都需要一定的经济支出,原告把我和孩子赶出婚房,并且二次报警不让我和孩子住,违反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犯了遗弃家庭成员罪,迫使我与孩子在外租房长达2年,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和孩子都是受害者,成了牺牲品,我们本来是幸福的一家,夫妻双方都有稳定的工作,婚后独立生活,三口生活不需要原告母亲的干预和管制,本应有自己的权利去管理,家里的事情可以自行打理,就夫妻而言我们没有因为花钱干活争吵过,我们生活也很节俭,除上班外原告在家就是玩电脑和手机,所有矛盾都是因原告任何事都需要听从其母亲安排,否则其明确就要求我们离婚。原告多次把结婚时的各种财产票据拿走,这就像为离婚做好准备,其身份证、户口本和银行卡都在原告母亲家,我感到很奇怪。原告说我去其单位侮辱他,是因为我刚生完孩子待岗,工资很低,没有钱抚养孩子,我是去要生活费的。原告要求我承担他两次的律师费是原告个人的行为,我不承担。原告说他身体有病,是因为个人身体原因,不是离婚的理由。原告说我去他单位闹,是因为原告不见我,我没法找到原告,所以我找了原告的领导。原告身体有病,不能证明是我造成的,所以原告要的精神、身体损失我也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与我在婚房上产生了很多矛盾,所以我想租房住或贷款再买一套房子。另外,原告说我起诉找他要抚养费,我只是想吓唬他,没有真实想要。蒋二×一直跟随我生活,我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我不同意原告说的共同存款数额,我与原告没有那么多存款,原告的计算方式有累计计算情况。同意婚后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婚后住房虽是杨芬和原告婚前购买,但是有原告贷款,我与原告婚后共同还贷款了,还贷部分的升值比例要求按房屋整体的升值份额计算。因为我没地落户要求原告给付我100000元购房补偿费,便于我和孩子落户。要求分割原告从2013年2月至判决时的工资,给我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蒋二×。双方婚后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宜爽道宜清花园7-2-1102号房屋内。天津市河北区宜爽道宜清花园7-2-1102号房屋系被告与其母杨芬于2006年9月17日共同购置,价款202066元,其中杨芬出资102066元,被告以贷款支付方式出资100000元。自2009年8月至2015年9月,原告共还贷款56126元。2013年2月,被告携蒋二×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时,被告将双方共同存款79000元带走。庭审当中,原、被告均认可天津市河北区宜爽道宜清花园7-2-1102号房屋××××年××月××日的价格是480000元,目前房屋的价格是630000元;被告占该房屋的份额为49%。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原告总收入为139695元,月平均收入为5173.89元。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总收入为29780.86元,月平均收入为1751.81元。2009年8月至2015年9月原告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应为111049.8元,其中在2013年7月26日,原告提取公积金65820元。2009年8月至2015年9月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余额为40983.48元。2009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9816.12元。2009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余额为15445.6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二×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90501.4元和分居期间三十二个月的利息17632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名誉、身体、经济损失费共计1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脑囊肿的费用的50%,要求被告在离婚后三日内将户口从天津市河北区宜爽道宜清花园7-2-1102号房屋内迁出,婚后财产物品在谁处归谁所有。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按天津市河北区宜爽道宜清花园7-2-1102号房屋整体升值比例分割共同还贷升值部分,要求分割双方分居后原告的工资,并要求被告给付购房补偿费100000元。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处理好生活矛盾,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期间原、被告曾互诉对方,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分居后,蒋二×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便于蒋二×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所以双方离婚后蒋二×应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每月给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关于物品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即在谁处归谁所有,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天津市河北区宜爽道宜清花园7-2-1102号房屋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的主张,因夫妻存续期间双方的收入应为共同财产,所以本院应予支持,因自原、被告结婚后至2015年9月,原告偿还贷款56126元,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此期间的房屋升值部分,应由原、被告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190501.4元及利息一节,原告根据被告多次存款总额即认定双方有共同存款190501.4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虽被告发生了多次存款,但存款前被告亦曾多次取款,结合被告在庭审当中的“有时钱取出后因没实际使用又存入银行账户”的解释,符合人们的生活常识,且原告在本案的2015年3月30日庭审当中已明确表示共同存款100000元,所以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90501.4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当中被告提供的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其对存取款的说明,可以认定双方婚后存款79000元在被告处。考虑到被告分居期间与蒋二×日常生活需要支出费用,所以在被告处的共同存款在扣除蒋二×合理支出后应在离婚时一并分割,蒋二×的每月合理支出费用,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蒋二×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票据,酌定为每月2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名誉、身体等经济损失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治疗脑囊肿费用50%的主张,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实际发生该费用,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户口迁出天津市河北区宜爽道宜清花园7-2-1102号房屋的主张,因公民的户籍管理不是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案不予置疑。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转移隐匿财产,因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亦存在大额支取公积金的情况,若被告行为构成转移隐匿财产,则原告的行为亦应构成,所以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将共同存款20000元给付原告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用20000元婚后存款在建设银行开户进行股票交易的主张,本院查询了原告在建设银行的开户情况,查明原告在建设银行开立两个账户,一个账户为公积金账户(43×××01),另一账户为个人活期账户(62×××82),该账户内截止至双方分居前余额为4527.12元,所以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62×××82账户内的双方分居前余款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一并分割。关于被告提出分居期间租房居住发生租房费用一节,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上明确载明“双方协议后,应到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庭审当中明确表示未办理登记手续,且其未能提供租金交纳或收取凭证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所以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购房补偿费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婚后住房系原告婚前与他人购置,双方离婚后,考虑到被告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实际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住房困难经济帮助。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自分居后至判决时的工资主张,考虑到被告在分居后至2014年5月前每月工资收入1400元左右,而原告在分居后至2014年5月前月工资收入5000余元,双方收入差距较大,所以原告在扣除合理支出外所余收入应对被告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自2014年5月起,被告月收入已达4500余元,双方不存在较大差距,所以本院对此不再分割。关于双方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余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一并分割。关于原告在诉讼期间支取大额公积金一节,其提出的理由是偿还房屋贷款,而房屋贷款的偿还在其支取大额公积金前已经逐月清偿,所以被原告支取的公积金应作为共同财产,一并分割。在分割财产时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对被告适当多分。关于原、被告对外所欠债务一节,权利人可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置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蒋一×与被告李××离婚;二、离婚后,蒋若曦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蒋若曦十八周岁止;三、离婚后,被告住处自行解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住房困难经济帮助12000元;四、原告给付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宜爽道宜清花园7-2-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升值部分补偿40515.96元;五、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应得份额款53590.41元(共同存款、公积金余额、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共计228822.2元,原告分得102969.99元,被告分得125852.21元;在原告处为156560.4元,在被告处为72261.8元);六、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工资收入差额补偿25200元;七、双方财产已分清,在谁处归谁所有;八、原、被告其他请求驳回;九、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钰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人民陪审员 刘浩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