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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余某某,女,1985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苏琳,宏法法律服务所基层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某某,男,1983年7月24日生。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琳、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8月28日在江川县九溪镇民政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经协商签订的离��协议中约定,位于某某州某某市的某某组团房屋及车位4个(价值61.5万元)归郑某某所有,由郑某某补偿余某某人民币160000元,离婚协议签订后先支付6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5年8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违反协议,至今未支付其余款100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其虽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不知协议内容,为此,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故其不同意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余某某与郑某某原系夫妻,后于2013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某某州某某市的某某组团房屋及车位4个(价值61.5万元),归郑某某所有,由郑某某补偿余某某人民币160000元,离婚协议签订后先支付6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5年8月28日前付清。后郑某某支付余某某60000元,对剩余���10000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了约定,即位于某某州某某市的某某组团房屋及车位4个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60000元,上述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补偿原告16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后,对剩余的100000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余某某补偿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征收1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子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