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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5年8月4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从住所(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三纺菜场航天宿舍)到楼下菜场旁的中国移动话费代收点交话费,被害人邹某某(该代收点经营者)委托表弟金某某照看门店,金某某帮被告人周某充完话费并将话费单递给周某后进里屋照看小孩。被告人周某发现柜台上有部“苹果”5S型手机,遂趁店里没人,盗取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40元(人民币,下同)。破案后,该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另查,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于2015年8月4日在其母亲的陪伴下主动投案,并取得了被害人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1、被告人周某指认现场及被盗手机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5、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5)1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7、讯问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4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临时见财起意,系偶犯、初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