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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4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毛士忠与陈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士忠,陈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948号原告:毛士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陈仓,农民。原告毛士忠与被告陈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士忠、被告陈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士忠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陈仓在原告毛士忠处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前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此款。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仓辩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没有去原告家,没有打过条,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没有写明借款人及借款日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否应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毛士忠主张:2014年6月9日,被告陈仓在原告毛士忠处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前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毛士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陈仓用钱40000元6月9号。证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陈仓质证称:欠条不是被告本人出具,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不申请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陈仓主张: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欠条不是被告本人出具。被告陈仓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陈仓向原告毛士忠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陈仓对该欠条不予认可,称不是被告本人出具,但不申请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有被告陈仓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其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仓称欠条不是其本人出具,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多次释明下依然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但未能就其此部分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毛士忠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