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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966号原告王玉龙,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窦雳。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范德保。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原告王玉龙与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窦雳,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的员工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4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主张利息数额过高,同意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枚,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0‰。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数额过高,同意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2日,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员工贡利新、申鹏飞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利息144400元,请求数额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9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付利息96000元,本息合计19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晓明审判员  郑显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