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2012年4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原告的母亲。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和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与许某某的婚生女,其父母于2011年12月结婚,后于2013年7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因物价飞涨,人均消费支出增长较快,造成原告的生活费、学前教育费、医疗费等实际需要的费用开支急剧增大,且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一直也未再婚,现要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非常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离婚,原告由许某某抚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某甲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出生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某甲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承担抚养费。今年过年的时候,孩子的舅舅将原告带到我家,要给孩子改姓许,孩子称舅舅为爸爸,称许某某为姑姑。离婚时许某某坚持要抚养孩子,当时我就说如果她要抚养孩子,我就不承担抚养费,现许某某违反了离婚协议。被告赵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由许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当庭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离婚证,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许某某和被告赵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2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即原告赵某某。2013年7月5日,许某某和被告协议离婚,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原告赵某某由母亲许某某抚养,抚养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许某某承担,被告赵某甲有探视权,许某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现物价飞涨,生活费等费用开支增大,原告母亲许某某已无负担原告抚养费的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母亲许某某和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许某某抚养。虽然许某某和被告赵某甲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许某某抚养,抚养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许某某承担。但原告母亲许某某无固定工作,收入较低,一人抚养婚生女能力有限。而被告赵某甲作为父亲,有抚养未成年子女并承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抚育费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庭审查明被告赵某甲的月收入2000元,考虑被告工作收入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赵某甲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每月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开始支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直至原告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