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潘醒辉与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潘醒辉。被告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集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龙国安。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嘉盈,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醒辉诉被告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醒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及伍嘉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拟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地块成功后,通过出租的方式来融通资金,原告同意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财务支持,故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共6000000元作为20年租赁期的租金,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33年7月4日止。后由于被告的经营需要,原告同意将该地块返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返租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止。现返租期限已超2个月,但被告还没将该地块清场交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地块清场交还原告经营使用;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关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通过庭审认定;第二,被告目前暂时无法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因是涉案房产被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赛锐工具有限公司占用当中,被告会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第三人主张将涉案房产取回,才能交付给原告。被告无法交付的行为是第三人造成的,相应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资料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5日及2013年7月6日合同原件各1份,2013年6月15日收款确认书及银行汇款底单原件、2013年6月25日收款确认书及银行汇款底单原件、2013年6月30日收款确认书及银行汇款底单原件各1份,2013年5月27日收款确认书及银行汇款底单原件各3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地块及厂房租给原告,原告分期共支付了6000000元的租金。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由法院认定,首先,被告当时是基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但原告要求以租赁的方式作为保证故签订该融资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由法庭依法认定。期间,被告也有履行相应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只是基于第三人未能按时向被告交还涉案房产而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6000000元,以用于协助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厂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何平;土地规划用途:工业用地;土地性质:国有;自用面积:10685.24平方米);二、被告承诺自该厂房成功过户至其或其所指定的人员名下之日起,将该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原告已支付的6000000元作为20年租赁期的租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5日及2013年6月30日各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租金预付款2400000元、2000000元、600000元及1000000元,上述合共6000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涉案厂房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33年7月4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为300000元/年,在签订本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二十年租赁期的全部租金共6000000元。次日,原、被告再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涉案厂房(约定面积10685.2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228.39平方米)返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止,租金为144000元/月;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了合同期满或由于被告原因解除合同,被告应于三日内退还场地给原告,否则原告将向被告收取双倍租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第十条约定租赁期满未能续约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被告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之日将租赁的场地及原告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适租的状态交还原告,若租赁期满,场地固定装修完好,无条件归还原告所有,被告未按照约定交还的,原告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退还涉案厂房,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承租的厂房返租给被告,并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双方应遵守该合同约定的条款。但被告在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并未依约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亦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返还涉案的租赁物。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厂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合同约定面积10685.2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228.39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潘醒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