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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湘明、米丽琼诉何志敏、何志兵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湘明,米丽琼,何志敏,何志兵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李湘明,1955年l2月17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县。原告米丽琼,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被告何志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被告何志兵,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原告李湘明、米丽琼诉被告何志敏、何志兵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湘明、米丽琼与被告何志敏、何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湘明、米丽琼诉称:原告李湘明、米丽琼相邻而居,房屋四户联排坐落于栋川镇南街社区青莲新村,两原告所属房屋居于四户联排房屋的居中位置,被告所属房屋居于两原告所属房屋前排,中间相隔宽1.9米通道一条,2014年被告的兄长何志敏在建设房屋的过程中,违反城建放线规划,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一方面要进行房屋高空飞边,另一方面要进行现建后门(历来没有开设后门)台阶建设,在鉴于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南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当时,被告何志兵也有意向��行房屋建设,为避免再起争执,原告李湘明、米丽琼与被告何志兵及其兄长何志敏在南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记载明确:一、何志敏、何志兵户新建房屋后排(北面)所挑出的飞边不得超过40公分,一线垂直到顶;二、何志敏、何志兵户新建房屋新开的后门,在李湘明、米丽琼两住户房屋地基未提高前,不得支砌台阶坎子,影响通行。调解协议书在南街社区参与调解的人员见证下,涉事的几方签了字按了手印。2015年被告何志兵在建设房屋的过程中,一方面在顶层封项过程中飞边70公分左右,另一方面,要在所开的后门处建设台阶坎子,不按当初协议书内容履行。被告原房屋与原告房屋中问间隔1.9米,小三轮车辆根本无法通行,眼前只能保障最基本的出入户通行,加之原告居于四户联排房屋的居中位置,联排两头的住户通行无碍,���告做为前排住户,出前门则有大道,(历来没有开到后门)现新建后门要建台阶坎子,无疑直接势必造成原告入户道路的通达情况受到严重影响。另其屋顶飞边也未能按协议履行。综上所述,被告出尔反尔之行为,对履行原协议毫无诚信可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l、判定2014年12月12日由栋川镇南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全由被告何志敏、何志兵承担。被告何志敏辩称:集体的通道我家没有占着,我家没有超出南街居委会放线范围,我是在我家的占地面积上进行建设,是原告李湘明、米丽琼超出占地面积,占用了通道。被告何志兵辩称:原告李湘明说通道是他家的自留地,不符合事实,我家原来建盖房屋也是用自留地来建盖,我家也留下了地,后面的通道我有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湘明、米丽琼两户左右相邻而居,其房屋四户联排坐落于栋川镇南街社区青莲新村,两原告所属房屋位于四户联排房屋的居中位置,被告何志敏、何志兵所属房屋居于两原告李湘明、米丽琼所属房屋前排,中间相隔宽1.9米通道一条。2014年9月16日,被告何志敏、何志兵拆除旧房屋(土地、房产证系其母姚菊兰的户头)建设新房屋,被告何志敏、何志兵在施工过程中,在未与原告李湘明、米丽琼商量的情况下,进行房屋高空飞边,并在后墙开建后门(原来没有开设后门)支砌台阶。原告李湘明、米丽琼向姚安县栋川镇南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4年12月12日,姚安县栋川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李湘明、米丽琼与被告何志敏、何志兵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姚安县栋川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调解协议书》,协议条款为:“一、何志敏、何志兵户新建房屋后排(北面)可以挑飞边,但飞边尺寸不得超40公分(厘米),并须一线拉直到封顶。二、何志敏、何志兵户(后门)后面通道处,因地势低凹阻碍通行的原因目前不得支砌坎子。待后排住户(李湘明、米丽琼等户)翻建提高地势后,在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方可支砌后门坎子。三、今后后排住户李湘明、米丽琼等户翻建时,向通道处(李湘明、米丽琼户南面)所挑飞边也不得超出40公分(厘米),并需一线拉直到封顶。四、本协议一式五份,两户申请人和两户被申请人各持一份、居委会留存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曰起即为生效。望双方共同遵守。”在原告李湘明、米丽琼与被告何志敏、何志兵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告何志敏、何志兵继续施工建盖房屋,现被告何志敏、何志兵房屋已经建设完工。被告何志敏、何志兵在其房屋后面即北面通道内堆放部分砖头(临时搭建台阶)、余留有废土及其他建筑垃圾。2015年8月31日,原告李湘明、米丽琼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李湘明、米丽琼变更诉讼请求为:1、不准被告何志敏、何志兵在通道上支砌台阶,并要求被告何志敏、何志兵将余留堆放在通道上的砖块、废土及其建筑垃圾清除。2、诉讼费用全由被告何志敏、何志兵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湘明、米丽琼和被告何志敏、何志兵的当庭陈述,原告李湘明提交的姚集建(1995)字第250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米丽琼提交的姚集用(2007)字第250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姚房权证栋川镇字第(2O07)02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姚安县栋川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放线记录卡、姚安县栋川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被告何志敏、何志兵提交户名为其母姚菊兰的姚集用(2003)字第250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姚安县私有房产所有证N:002235《姚安县房产所有证》,本院到原、被告双方房屋居住地进行现场勘查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在本案中,原告李湘明、米丽琼与被告何志敏、何志兵所属房屋前后相邻,中间相隔通道。被告何志敏、何志兵在拆除旧房屋建设新房屋过程中,未与原告李湘明、米丽琼商量的情况下,进行房屋高空飞边,并在后墙开建后门支砌台阶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湘明、米丽琼遂向姚安县栋川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姚安县栋川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李湘明、米丽琼与被告何志敏、何��兵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何志敏、何志兵户(后门)后面通道处,因地势低凹阻碍通行的原因目前不得支砌坎子。待后排住户(李湘明、米丽琼等户)翻建提高地势后,在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方可支砌后门坎子。现原告李湘明、米丽琼尚未翻建房屋提高地基的情况下,被告何志敏、何志兵两户即在通道内临时支砌台阶、留置废土及其他建筑垃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李湘明、米丽琼两户要求被告何志敏、何志兵不准在通道上支砌台阶,要求被告何志敏、何志兵将通道上的废土及其建筑垃圾清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志敏、何志兵拆除其房屋后面即北面通道上临时支砌的台阶、清除留置在通道上的废土及其他建筑垃圾,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志敏、何志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爱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