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炳全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林某某,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李立青,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段某某,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元马镇天衡法律援助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林炳全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萍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青、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全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1993年6月26日在元谋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我前往被告家共同生活,我与被告都属于再婚,我到被告家时,被告的女儿和儿子还小。在共同生活中,为了家庭,为了供孩子读书,我除了辛苦种地,还做着修理,帮人修车。1996年,被告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了近两年的时间,这期间都是我在尽心照顾,尽力支撑着整个家。通过不懈的努力,2008年,我们在老地基上建盖了两层砖混结构的新房子,有正房六格、厨房一格、储存室一格。虽然辛苦建盖了新房,但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却在变淡,经常会为些琐事产生争吵。2009年,我开始到楚雄的建筑公司打工,与被告相处的时间少了,但休假回来还是避免不了争吵,被告及儿子康斌对我的态度也是愈发冷淡。2012年,在为房子办理产权证时,被告不顾我的感受和付出,硬是要将产权办在儿子康斌的名下,为此我们大吵一架,最后被告才妥协.,将房子登记为三人按份共.有,其中由被告占1%、我占30%、康斌占69%。结婚多年以来,我为这个家庭付出了那么多,照顾被告、供康斌读书,但被告母子却对我不管不顾,始终都没把我当成他们的家人对待,致使我寒心,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4年9月26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开庭时法官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双方矛盾太大,当时在法庭上就发生激烈争吵,最后不欢而散,但法官依然于2014年12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从上次开庭后,我与被告的关系变得更加恶劣,已经无法再共同居住,我一直都在外打工并未回家。解除婚姻关系后,我们买的冰箱等电器家具就留在家中归被告所有,我做修理用的工具由我带走;房子属于我30%的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给我。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我与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了解除双方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如今我已第二次到法院起诉离婚,现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台冰箱(价值3000元)一台电视(价值500元)、一台洗衣机(价值500元)、一套沙发(价值2000元)、一台饮水机(价值200元),以上财产归被告所有;一张钻床(价值1000元)、一台空压机(价值1000元)、一张钳工桌(价值400元)归原告所有。位于元马镇东门村50号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价值4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30%)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12万元的房屋折价款给原告。以上涉案财产价值共计408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答辩称:原告与我自1980期间就已经认识,也一直有交往,对彼此的情况十分了解。1992年,双方因婚姻失败均与各自的原配偶离婚后共同组合家庭,双方于1993年6月26日到元马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属于组合家庭,共同生活时我儿子康斌十五岁,我女儿康会仙十九岁已经成年,我与前夫离婚时,康会仙由法院判决拢前夫生活。原告在离婚时也带着一个女儿,在汉禄村也有土地及房产,因此,双方婚后,原告的户口也一直没有迁移到东门村。双方除了在生活上相互扶助以外,其实还是按照两个家庭的模式各自管理及掌控各方的收入及财产。我在与原告婚前,一直在元谋一中外的街面上经营一家小吃店,收入完全能够满足供儿子康斌上学及家庭的生活需要。而原告在与我结婚之后,他开过汽车修理店,经营过货车运输,但最终因管理不善,所做的生意均以亏本告终。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跟随老板陈学武到禄劝、昭通等地打工,老板陈学武一直差欠原告工钱,最终因陈学武生意亏本,后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的工钱一直未拿到。鉴于上述的因素,原告对我这一边的家庭经济投入很少,但这些我对原告没有任何怨言。关于在东门村所建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属于我和儿子康斌及原告三人共同共有家庭财产。房屋于2008年2月份开始动工建盖,于2O08年8月份竣工,建房投入的资金(含工价)共计为12万余元,建房的资金来源为:1、1995年3月份,我在黄瓜园做生意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右耻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并神经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后该交通事故的赔偿经我起诉到元谋县法院,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7)元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由肇事方四川新都县福达资源开发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4022元。但最终经人民法院法院执行,我得到了肇事方赔偿的交通事故执行款65680元,这笔款项在2008年3月份已经全部用于建盖房屋。2、在建房期间,原告出力出资,建房所用的钢门窗属于原告购买、沙款、以及部分水泥款属于原告出资支付。3、我儿子康斌于2008年4月17日向元谋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建房,此笔借款已经由儿子康斌用工资收入还清。4、向原告的侄女林春琼借款5000元,向我嫂子尤德兰借款3000元,向我女儿康会仙借款3000元、欠表兄弟苏学海公分石款3000元。房屋建成后,共计欠债务14000元,上述债务原告曾给我5000元还债,其他债务由我和儿子康斌还清,目前尚欠我女儿康会仙借款3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说房屋价值400000元不符合实际,原告对房屋的估计我不认可。东门村的房屋属于我父亲的遗留的老自留地,地基于在1979年就已经审批,属于东门村的集体土地,房屋属于农村自建住房,并不属于商品房。房屋位于东门村边上,巷道狭窄,房屋并未装修,仅仅简单粉刷了内外墙。至2012年的7月31日办理房产证,鉴于为了尊重原告,我和儿子并没有按照实际出资份。额来衡量各自所占的房产份额,处于尊重原告到家庭共同生活多年,我和儿子康斌同意将房屋30%的产权办理给了原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从未发生过大的矛盾,我们均已经步入晚年,都经历过婚姻的挫折,我属于肢体四级伤残的残疾人,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目前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右腿股骨头坏死急需手术治疗,原告不能在这个时候丢下病残的我,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对我的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做适当分担,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请求元谋县人民法院为我做主,并明查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林炳全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26日到元谋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元房字第S12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及被告方儿子康斌于2012年7月31日到元谋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证实位于元谋县元马镇东门村50号、建筑面积为212.13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林炳全有30%产权,被告段某某有1%产权段某某儿子有69%产权的事实。4、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证明不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及分割财产的主张。被告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残疾人证书,欲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属于肢体四级伤残残疾人。元谋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CT检查报告单及DR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现在患有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病,右股骨头坏死的病情,现需要照顾和医疗的事实。元马镇政府奖状,欲证明2002年期间,家庭被评为五好文明家庭,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的事实。元集用字(2011)第0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欲证明房产使用土地为东门村集体土地情况。元房字第S128**号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现有房产产权情况,并证明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元谋县人民法院(1997)元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2000)新都民执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获得伤残赔偿款65680.18元的事实,并佐证建房的资金来源大部分属于被告的伤残赔偿款。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以及借据,欲证明被告儿子康斌为了建房,于2008年4月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元谋县医院出院证、病情证明、DR检查报告单,欲证明被告现目前的病情需做全髋骨置换手术,治疗费约11万元,现在急需进行手术治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对第1、5、6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认为第4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因为夫妻感情只有自己最清楚,政府没有发言权;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实用于建房,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贷款用于建房,与本案无关;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对方生病而不能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9来源合法,内容反应了被告于1997年因车祸致残;赔偿问题经法院调解仅获得部分赔偿;2008年建盖的房屋属于家庭按份共有;贷款用途为投资固定资产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经举证、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林炳全和被告段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199年,被告段某某因事故受伤致残。2008年在被告段某某在元马镇双龙社区居委会东门村50号建盖了面积为212.13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被告双方及被告方儿子康斌于2012年7月31日到元谋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林炳全有对房屋拥有30%产权,被告段某某有1%产权,康斌有69%产权。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驳回诉请。2015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家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到本院诉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理应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然原告于2014年9月第一次到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以来到外地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而失去夫妻共同生活、和睦相处的基础,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沟通和共同生活。故原告林炳全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大件家电和家具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在元马镇双龙社区居委会东门村50号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房产,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已有约定,在审理过程中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分割该房产会涉及被告方儿子康斌的相关权益,在本案中不宜处分,可另案处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炳全与被告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全部共同财产中的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台饮水机归被告段某某所有;一张钻床、一台空压机、一张钳工桌归原告林炳全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搬离。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0元,由原告林炳全负担(原告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