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彦勇与万文山、李道清、刘东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勇,万文山,李道清,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东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86号原告赵彦勇,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薛两省,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文山,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个体建筑施工,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李道清,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人,个体建筑施工,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靳斌、常俊晓,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峰,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海省西宁市。第三人刘东方,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无业,住本村。原告赵彦勇诉被告万文山、被告李道清、第三人刘东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李道清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赵彦勇于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道清于2015年6月28日,向我院提出要求追加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为便于审理案件,我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勇的委托代理人薛两省,被告万文山,被告李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斌、常俊晓、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东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勇诉称:2010年,青海省玉树地区发生地震灾情后,被告万文山和被告李道清合伙成立施工队,在玉树承揽房屋建筑工程。2011年6月8日,二被告委托其代理人刘东方在玉树和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把玉树县来西德格多纳沟工地14套牧民住房的屋面防水、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筹集资金,调集人力,购买材料,于同年8月6日完工,经和被告代理人刘东方丈量结算,总工程款为281162元,刘东方代被告支付86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72562元。为追回工程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和刘东方协商,2013年1月10日,刘东方写了一份书证,证明有20多万元工程款一次性转到被告万文山账户。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道清亲笔出具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让原告以其名义到玉树工地领取工程款272500元,但玉树工地公司称被告李道清队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并未得到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建筑包工和材料款272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为追索此款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万文山辩称:2010年青海玉树发生地震,在震后重建时,被告李道清与被告大元集团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承建了部分房屋重建工程。由于被告李道清和我是多年老朋友,其让我为其寻找工人,于是我将老乡刘东方和李天顺介绍给被告李道清。被告李道清安排刘东方和李天顺在玉树工地负责招工施工等工作。2011年6月18日,第三人刘东方作为被告大元集团玉树县来西德格多纳沟工地被告李道清工程队的代理人与原告赵彦勇签订施工协议,由赵彦勇承包14套房屋防水保温工程。在玉树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李道清派人收回全部财产。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道清委托原告赵彦勇向被告大元集团追要承包工程款。施工期间,因被告大元集团资金未到位,工人生活困难,所招工人大部分是我的老乡,为保证老乡的正常生活,我陆续垫资了120000余元。后经李天顺付给我240000元,我收回垫资款后将全部剩余款项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我所收到的240000元与原告赵彦勇承包的工程款无任何关系。我既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更不是工程的合伙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彦勇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道清辩称:1、我仅仅是一个施工队,是被告大元集团的一个作业班组,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应该是被告大元集团;2、被告大元集团和我之间虽然有工程承包合同,但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无效合同,我与被告大元集团的关系应是公司内部的分包关系。被告大元集团辩称:1、我集团和原告并没有订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道清、万文山,第三人刘东方都不是我集团的工作人员,我集团与上述人员没有任何隶属和雇佣关系,而被告李道清于2011年6月18日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在他的名字前面冠以“河北大元建业有限公司玉树县来西德格多纳沟工地”的做法是他的个人行为,我集团不知情,也没有这个建制,该合同既没有我集团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因此与我集团无关;2、本案中合同属抢险救灾和临时性低层住宅,不受建筑法关于建筑资质的规范范畴。在2010年青海玉树发生大地震后,本工程属于抢险救灾工程,是大地震后给牧民盖的安置房,特点是建筑体量小、单层、高度不超3.5米。因此,被告李道清以他没有建筑资质为由主张不负责任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3、我集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李道清的工程款;4、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我集团已有证据证明被告李道清领走了工程款。因此,我集团认为不应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正判决。第三人刘东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青海省玉树地区发生地震灾情后,被告李道清与被告大元集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玉树州巴塘乡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之后,被告万文山介绍第三人刘东方到被告李道清的工地干活。2011年6月18日,被告李道清委托第三人刘东方与原告赵彦勇签订施工协议,将灾后重建项目中来西德格多纳沟工地14套牧民住房的屋面防水工程和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赵彦勇,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011年8月6日,原告赵彦勇承包的工程完工,当天第三人刘东方代表被告李道清与原告赵彦勇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合计为281162元。第三人刘东方代被告李道清支付了原告赵彦勇工程款8600元,余款没有支付。目前,被告李道清尚欠原告赵彦勇工程款272562元。原告赵彦勇向被告李道清索要工程款期间,被告李道清曾委托原告赵彦勇到河北大元公司索要欠款,但未有结果。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协议、工程结算说明、欠条、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彦勇主张给付272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次事件中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焦点1: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赵彦勇与被告李道清的代理人第三人刘东方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道清签订青海玉树县灾后重建的内容;2、第三人刘东方书写的结算说明,证明按合同规定,原告于2011年8月6日完工,并经验收做出结算说明;3、第三人刘东方给原告所写的欠条,证明合同完结后,经结算,被告李道清尚欠272562元,在起诉时将62元放弃;4、第三人刘东方出具的工程款使用情况说明;5、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道清出具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让原告到青海要钱,证明被告李道清承认欠原告272500元工程款。同时,原告主张在原审时,第三人刘东方到庭,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认可。被告李道清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示的证据反映出不是李道清个人与其签订的协议,签订主体是大元公司李道清工队,主体应当是大元公司;再则,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是李道清个人欠原告款项,全部是大元集团玉树项目部李道清队欠原告工程款,应由大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文山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不清楚,但240000余元直接打到我账户的事情是不存在的,这些钱除收回我垫付的120000元后,剩余部分全部给工人发工资了。被告大元集团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对李道清对证据的理解有异议,原告出具的一系列证据中,李道清冠名大元集团是其私人行为,我公司及项目部都不知道他的行为,所有证据都没有我方公章及负责人签名,所有证据都能证明李道清与原告工程款未结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针对焦点2:原告主张:我们和被告李道清签订合同,应当是李道清与赵彦勇之间的关系。刘东方是中间人,故列为第三人,而合同签订方是李道清、万文山施工队,故将李道清、万文山列为被告,我们与大元集团无关。被告李道清主张:我个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从整个案情来看,我仅是带领一个作业班组在大元集团下工作,与原告存在工程款纠纷的是大元集团,与我个人无关。再则,我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过协议,也没有委托刘东方找人施工,我给原告出具委托书,是原告多次找我,我看其可怜才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我与河北大元签订的协议,到现在大元集团还欠我400000元左右,我是给河北大元工作的,原告与大元集团熟悉,我才出具委托书让其去要钱。被告万文山主张:我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大元集团主张:李道清出具的委托书能证明其欠赵彦勇的工程款,并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李道清称其为大元集团李道清工程队,是其自己的行为,我公司并未授权,是其个人行为,我们在签订合同后都是平等的主体,仅是两个合同当事人,平等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与李道清之间的工程款项关系,与本案无关。同时,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我公司与李道清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证明我公司与李道清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民事主体,平等享受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2、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李天顺领取李道清工程款时候的签字对于被告大元集团所举证据,原告主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被告李道清主张: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是无效的,我确实带领作业班组在工地施工,应作为内部施工队来对待,对外的责任应由大元公司承担;2、关于结算问题,总工程款应当是2248000元,合同约定为2128000元,后增加变更工程120000元,河北大元已经支付1800000元,尚欠440000元,除我方签字的认可,对没有经过我方签字认可的,不予确认。大元集团出具的是河北大元李道清班组结算单,首先是大元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中的项目及款项没有经过我或我的其代理人的认可,对我而言,没有发生效力;第二,河北大元没有把我作为单独的民事主体来对待,在结算单中称呼为玉树工地李道清班组,与我的主张是一致的。庭审中,针对原告赵彦勇主张被告万文山与被告李道清属于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万文山不予认可,称只是帮李道清找工人,与李道清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李道清的代理人也否认李道清与万文山是合伙关系;第三人刘东方称万文山只是介绍其给李道清干活。综上,本院认为:在2010年青海玉树地区发生地震后,在震后重建时,原告赵彦勇与被告李道清工地上的雇佣人员,即本案第三人刘东方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协议签订后,原告赵彦勇按照施工协议完成了工程,被告李道清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道清支付工程款2725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原、被告陈述,被告李道清和被告万文山并不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万文山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第三人刘东方虽然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但刘东方系被告李道清的雇佣人员,其代表雇主李道清所签协议的法律责任应由其雇主李道清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大元集团与原告并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原告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李道清与被告大元集团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权利方可以另案另诉主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彦勇工程款2725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原告赵彦勇自2011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李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人民陪审员 常萌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