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社与陈士亮、孙连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士亮,孙连海,赵云龙,陈玉柱,赵金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679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江,男,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平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陈士亮,男,汉族,农民。被告:孙连海,男,汉族,农民。被告:赵云龙,男,汉族,农民。被告:陈玉柱,男,汉族,农民。被告:赵金忠,男,汉族,农民。被告赵金忠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英,女,农民。系赵金忠之妻。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士亮、孙连海、赵云龙、陈玉柱、赵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本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树安、人民陪审员张子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江,被告陈士亮、赵云龙,被告赵金忠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连海、陈玉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士亮、孙连海、赵云龙、陈玉柱、赵金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博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400620120400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陈士亮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借款用途为种养。被告孙连海、赵云龙、陈玉柱、赵金忠属于联保小组成员,《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致使原告的资产产生风险。被告陈士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被告孙连海偿还贷款本金及至偿还日的利息,裁判被告孙连海、赵云龙、陈玉柱、赵金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孙连海、陈玉柱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陈士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现暂无能力还款,等有能力再偿还。被告赵云龙、赵金忠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被告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担保借款属实,现暂无能力还款,等有能力再偿还。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五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上述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对各成员的借款用途、授信额度、指定账户、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的事实;3、联合保证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述联保小组成员及其家属自愿用家庭全部财产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或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士亮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月利率为11.3‰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陈士亮账户打款5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陈士亮、赵云龙、赵金忠均无异议。因被告孙连海、陈玉柱缺席,可视为二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士亮、孙连海、赵云龙、赵金忠、陈玉柱签订(博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400620120400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并对各成员的借款用途、授信额度、指定账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其中被告陈士亮的借款用途为种养,授信额度为5万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五被告及各自家属共同向原告出具联合保证证明一份,承诺自愿用家庭全部财产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或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士亮于2013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月利率为11.3‰。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依约向被告陈士亮发放了上述贷款,后被告陈士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连海、赵云龙、赵金忠、陈玉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士亮、孙连海、赵云龙、赵金忠、陈玉柱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为被告陈士亮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应当偿还,陈士亮至今仍未还本付息,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陈士亮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连海、赵云龙、赵金忠、陈玉柱作为借款人陈士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为陈士亮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连海、赵云龙、赵金忠、陈玉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连海、赵云龙、赵金忠、陈玉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士亮追偿。被告孙连海、陈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连海、赵云龙、赵金忠、陈玉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连海、赵云龙、赵金忠、陈玉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士亮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士亮、孙连海、赵云龙、赵金忠、陈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本山审 判 员 王树安人民陪审员 张子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