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冰、林娟仪犯抢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冰,林娟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冰,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农业。1997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2月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林娟仪,女,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农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冰、林娟仪犯抢夺罪和抢劫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冰、林娟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林冰、林娟仪经密谋抢妇女的钱包的事宜后,于2015年3月6日8时许,驾驶红色本田摩托车窜至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路畜牧局路段伺机作案,当高某某步行路经该路段时,被告人林冰驾车逼近后,被告人林娟仪趁机夺取高某某背包,包内装有人民币200元,黑色三星N9100手机一部及钥匙,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三星N9100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林冰、林娟仪再次密谋作案后,戴口罩,于2015年3月6日13时许,驾驶红色本田摩托车窜至陆丰市东海镇东海大道“某某木业陆丰批发中心”门口伺机作案,当吴某某手提黑色塑料袋步行至该路段时,林冰加速驾车逼近,林娟仪用力拉吴某某放有钱包的黑色塑料袋,未能抢走时,再次用力拉抢塑料袋,并将其拉倒在地,致头部受伤,后劫取包内人民币6000元及银行卡。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被告人林冰、林娟仪经事先密谋后,于2015年3月8日16时许,驾驶红色本田摩托车窜至东海镇六驿市场伺机作案,当吴某萍手提紫色布包步行路经该处时,被告人林冰驾车逼近后,由林娟仪夺取吴某萍的紫色布包,包内人民币1000元,紫色紫色三星S4手机一部及钥匙,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所得赃款全用于吸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冰、林娟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抢夺罪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冰辩称:我没有参与抢夺和抢劫。被告人林娟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2015年3月6日8时抢来的赃物中没有三星N9100手机;2015年3月6日13时许抢来的赃款只有800多元,不是6000元;2015年3月8日抢来的赃款中只有800多元,没有1000元。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1、2015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林冰、林娟仪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经密谋抢妇女钱包的事宜后,驾乘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窜至本市东海镇某某路畜牧局路段伺机作案。当高某某背一黑色背包步行途经该处时,被告人林冰驾车逼近,被告人林娟仪趁机夺取高某某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黑色三星N9100手机一部及钥匙的背包。抢后,被告人林冰、林娟仪驾车逃离现场,抢得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已被被告人林冰、林娟仪购买毒品吸食。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黑色三星N9100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6日10时,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接高某某报案称,其于2015年3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途经本市东海镇畜牧局路段时被一男一女抢走一个黑色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三星N9100手机等物品后,遂决定立案侦查。⑵、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在本市东海镇六驿菜市场附近将林冰、林娟仪抓获归案。⑶、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5年3月11日14时12分,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对被告人林娟仪指认其与林冰在本市东海镇某某路畜牧局附近路段抢走一名女孩子一个黑色皮包的作案地点进行勘查,现场往东为通往北堤路方向;往西为通往迎仙街方向;往北靠近“小君子”服装、护肤品店和“点点潮舍”服装店;往南过人行道为竹仔围民宅,未发现有物证和痕迹遗留。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2张。⑷、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5年3月11日14时45分,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对被告人林娟仪指认其与林冰于2015年3月6日在马路顶抢包后,抛弃赃物的地点在广汕公路海关对面某某驾校面前路段的路面边缘处进行勘查,未发现有物证和痕迹遗留。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6张。⑸、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2015年3月10日,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抓获林冰、林娟仪时,缴获林冰的红色本田摩托车一部,缴获林娟仪的紫色口罩一个。⑹、陆丰市人民法院(1997)陆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证实:1997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冰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和有期徒刑八年,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2月14日因减刑刑满释放。⑺、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被抢的三星N9100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⑻、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林冰、林娟仪的尿检均呈阳性。⑼、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陈述:2015年3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背黑色皮背包走路准备去上班,当我沿北堤路步行至马路顶畜牧局路段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载着一名女子从我后面经过我身边,那名乘坐摩托车的女子动手将我肩上的背包拉断抢走,而后,那对男女驾乘摩托车朝附近小巷道逃离。我被抢的背包是以50元的价格在网上购买的,背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本人身份证、一部号码为135xxxx****的黑色三星N9100手机、一串钥匙及购物会员卡。被抢的手机是2013年1月份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新机。⑽、被告人林冰的供述:2015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我和林娟仪一起驾乘摩托车来东海陆城找钱买海洛因吸食,我们看能否遇见熟人,然后向他骗钱。还有2015年3月8日中午12时,我和林娟仪驾乘摩托车到陆城逛街,我们有逛至新车站、零公里、桥西和六驿,尔后回到河西香校。我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于1997年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2月份在巴楚县监狱提前释放,释放证明已被我撕毁,2008年3月我在本市金厢边防派出所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⑾、被告人林娟仪的供述:2015年2月份,我和林冰因没钱吸毒,就商量出来东海镇抢别人的包,由林冰开车,我动手抢包。2015年3月6日早上8时许,林冰开他的红色本田摩托车载我到东海镇四处物色目标。当我们开到马路顶粮食局附近时,林冰说:“前面有个袋子。”我向前望去,见一名女孩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皮包在走路,接着,林冰开车载我靠近那名女子,我就伸手将她的皮包抢走。抢后,林冰载着我往附近的小巷子逃跑。我在路上打开皮包,把里面的200多元人民币拿出来,皮包里的卡和一串钥匙被我丢弃在本市海关对面的路边,然后我们一起回到我家里。并将抢来的200多元到东海镇买了海洛因一起吸食。我出来抢包时戴一个紫色口罩。⑿、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林冰、林娟仪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2015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林冰、林娟仪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经商量后,驾乘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窜至本市东海镇六驿市场伺机作案。当吴某萍手提紫色布包步行途经该处时,被告人林冰驾车逼近,林娟仪乘吴某萍不备,将吴某萍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紫色三星S4手机一部及钥匙的紫色布包抢走,抢后驾车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林娟仪将抢的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林冰、林娟仪将所得赃款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0日17时,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接吴某萍报案称,其于2015年3月8日下午4时左右途经本市东海镇六驿中路路口时被驾乘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的一男一女抢走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三星S4手机的紫色长方形布袋后,遂决定立案侦查。⑵、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5年3月11日13时43分,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对被告人林娟仪指认其与林冰在本市东海镇六驿路接近六驿中路路口处抢走一名妇女一个紫色布包的作案地点进行勘查,现场往西北为通往金驿综合市场、东海中学方向;往南为通往北堤路方向,接近六驿中路路口;往东北方向靠近六驿路56号一楼友信地产商铺;往西南方向过六驿路路面为六驿新村南居民区,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仔细勘查,未发现有物证和痕迹遗留。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2张。⑶、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5年3月11日14时45分,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对被告人林娟仪指认其与林冰于2015年3月8日下午在六驿中路三叉路口抢包作案后,抛弃赃物地点系在广汕公路海关大门口右侧路段的路面边缘处进行勘查,未发现有物证和痕迹遗留。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6张。⑷、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被抢的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⑸、被害人吴某萍的报案陈述:2015年3月8日下午4时左右,我从东海中学路沿六驿路步行至六驿路接近六驿中路口时,迎面有一对男女驾乘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经过我身边时,那名乘坐摩托车的女子动手抢走我右手拿着的一个紫色长方形布包,抢后,朝六驿市场路方向逃离。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部紫色三星S4手机及一串(三支)钥匙。被抢手机是我于2014年4月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购买新机的。那名女子约30多岁,身穿粉红色外套,尖下巴。经照片辨认,指认1号照片(林娟仪)就是动手抢其布包的人。⑹、被告人林娟仪的供述:2015年3月8日上午10时多,林冰开他的本田摩托车到我家里,呆到中午1时多,我们一起出来东海镇物色对象抢包。转到当天下午3、4时的时候,我们在六驿村六驿中路三叉路口附近发现一名妇女手里拿着一个紫色布包正在走路,林冰载我靠近她,我伸手抢走了她的布包,得手后,林冰载我往六驿综和市场方向逃跑,我们回到我家里,我把抢来的布包打开,看到里面有一部紫色三星手机、现金人民币800多元和一串钥匙。隔了一会儿,林冰载我去东海镇买海洛因,我在海关附近把这次抢来的布包和钥匙丢弃在海关附近的路边,然后我们去红卫市场买了500元海洛因,剩下的钱我分得200元,林冰分得100元。抢来的三星手机被我卖给一个叫“阿迎”的40多岁男子,获款人民币200元,该200元被我买海洛因吸食了。我出来抢包时戴一个紫色口罩。庭审时,被告人林娟仪供述其和林冰抢得的赃款已被他俩购买毒品吸食。二、抢劫罪。2015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林冰、林娟仪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经密谋作案后,戴口罩,驾乘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窜至本市东海镇东海大道“某某木业陆丰批发中心”门口伺机作案。当吴某某手提黑色塑料袋步行至该处时,林冰加速驾车逼近,林娟仪用力拉吴某某放有钱包的黑色塑料袋,当吴某某抓住塑料袋不放手时,林娟仪再次用力强拉,将该塑料袋抢走,致吴某某被拉倒在地,头部受伤。被抢的钱包中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劫后,被告人林冰、林娟仪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6日13时21分,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接吴某某报案称,其于2015年3月6日13时许在本市东海镇东海大道某某商场对面某某木业铺面前路面时,遭驾乘一辆摩托车的一男一女抢走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等物品的黑色袋子时,被拉倒在地上受伤,遂决定立案侦查。⑵、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5年3月11日13时21分,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对被告人林娟仪指认其与林冰在本市东海镇东海大道某某木业陆丰批发中心面前路段抢走一名妇女一个黑色蜡纸袋的作案地点进行勘查,现场往北为通往金华路路口、广汕公路方向;往南为通往银华路路口、陆丰市政府方向;往西过人行道系某某木业陆丰批发中心;往西过东海大道路面为金德丰商场,未发现有物证和痕迹遗留。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2张。⑶、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5年3月11日14时45分,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对被告人林娟仪指认其与林冰于2015年3月6日中午在东海大道某某商场对面一间卖木板店门口路上抢包作案后,抛弃赃物地点即广汕公路陆丰某某局门口右侧某某供销社农资门市面前路段的路面进行勘查,未发现有物证和痕迹遗留。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6张。⑷、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吴某某头部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据头皮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5.11.4a)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⑸、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6日中午1时多,我一个人在东海大道银华路口有个卖木板铺门口走着,突然从我身后有一男一女两人开摩托车,抢走我左手拿着的黑色塑料袋,我第一反应是另一只手去拉回袋子,可他们力太大了,我被顺势拉倒,摔晕过去。那一男一女中,男的开车,抢我袋子的是坐后边的那个女的。我被抢的塑料袋里有一副眼镜、一个女式手提袋,手提包内有一张建行的银行卡、现金人民币6000元、一支口红和一些名片。6000元现金是我在二、三天前收的货款,其中5000多元是100元面额的,其他约1000元有50元、20元、10元面额的。⑹、证人方某的证言:2015年3月6日中午1时许,我在某某木业店上班,有一名妇女手持一个黑色塑料袋徒步行经过我们某某木业店面前时,有一男一女驾乘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从东海大道北面方向行驶至该名妇女身旁,乘坐摩托车的女子动手抢那名妇女的塑料袋,那名妇女发觉是抢包后,拉住塑料袋没有放手,抢包女子一用劲就将那妇女拉倒在地。尔后那抢包的一男一女驾乘摩托车往东海大道南面乌坎方向逃离。抢包的一男一女中,男子约40多岁,女子约30多岁。⑺、被告人林娟仪的供述:2015年3月6日中午,林冰又载我出来东海镇物色目标,至中午1时多,当我们开到东海镇东海大道六驿综和市场路口附近,林冰提醒我要抢包,我看到一名40多岁的妇女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蜡纸袋走在某某商场对面的一间卖木板的店门口路上,林冰开车到那妇女旁边,我伸手去拽那妇女的袋子,第一次拽的时候抢不到,接着我再拽那个黑色袋子,把袋子抢走,而且把那妇女拉倒在地上。抢后,林冰载我往市政府的方向逃跑。在路上,我打开抢来的黑色袋子,里面有人民币800多元、一些名片、一支口红、一个手提包、一副眼镜,我把现金拿出来,然后林冰载我到红卫市场一起用抢来的钱中拿300元左右买了海洛因,之后,林冰载我回家,在经过望洋桥附近时,我把那抢来的黑色袋子连同里面的名片等物品丢弃在附近一栋高楼下面的路边。我分得300元,林冰分得200元。我出来抢包时戴一个紫色口罩。并对视频监控截图进行辨认,指认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是林冰,乘坐摩托车的就是我本人。那个红线圈内的女子就是被我们抢包的妇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冰、林娟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林冰、林娟仪驾驶机动车辆强抢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冰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夺和抢劫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截图和扣押的作案工具,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对视频截图、作案工具、抢劫抢夺地点、抛赃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冰参与实施抢劫和抢夺的行为,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娟仪提出2015年3月6日8时抢来的赃物中没有三星N9100手机;2015年3月6日13时许,抢来的赃款只有800多元,不是6000元;2015年3月8日抢来的赃款中只有800多元,没有1000元的意见,经查,均与本案实施不服,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林娟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给予酌情处理。被告人林冰、林娟仪均参与抢夺二次、参与抢劫一次。被告人林冰犯抢夺罪,具有以下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抢夺二次,数额较大;2驾驶机动车辆抢夺;3、曾因抢劫受刑事处罚;4、为吸毒而抢夺;5、前科。被告人林冰犯抢劫罪,具有以下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抢劫一次,数额较大;2、致一人轻微伤;3、为吸毒而抢劫;4、前科。被告人林娟仪犯抢夺罪,具有以下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抢夺二次,数额较大;2驾驶机动车辆抢夺;3、为吸毒而抢夺;4、自愿认罪。被告人林娟仪犯抢劫罪,具有以下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抢劫一次,数额较大;2、致一人轻微伤;3、为吸毒而抢劫;4、自愿认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林娟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来源:百度搜索“”